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平安大道与旅专路交叉口东北角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郎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莲,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杨宁宁,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爱莲,原审被告杨宁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隆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源隆水利公司在与***等三人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利用***等三人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等三人做出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李随政发生意外死亡后,***等三人及其家属与源隆水利公司进行了一周的协商,对赔偿责任、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李随政所参保和保险理赔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在协议书协商及履行过程中,***等三人聘请专业律师全程提供帮助,其对协议书内容及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理解和认知,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或对协议内容缺乏判断力的情况,故协议书应认定有效。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等三人明知保险金额且在收到理赔款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等三人配合源隆水利公司办理用于收取保险金的银行卡,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于***的账户并短信通知其保险理赔情况,在***等三人已经实际知道并能控制保险金的情况下,仍配合源隆水利公司将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于源隆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宁宁,***等三人均是自愿履行,该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维护。三、协议书不具有显失公平的特征。建筑企业为施工人员投保商业意外伤害险作为不能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替代保险是对企业和施工人员双方都有益的行为。如果企业投保的商业保险不能用于抵偿其用工风险,建筑企业可能就不会额外支出保险费用,这样对施工人员来说也缺乏了一种保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源隆水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3日李随政在源隆水利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坠落死亡。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李随政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洛阳渠道健养业务中心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8年12月10日源隆公司与三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源隆水利公司赔偿三被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万元,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五、因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均与甲方无关,该商业意外保险归乙方(源隆水利公司)所有(即便保险受益人为李随政或者其继承人,鉴于乙方已经赔偿甲方,故保险金归乙方所有)”。2019年1月25日保险公司将80万元理赔款支付到***账户,2019年1月29日杨宁宁将80万元商业保险金转到个人银行卡。根据协议内容及庭审笔录,签订协议时,源隆水利公司未明确告知三被申请人有关李随政商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源隆水利公司作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赔偿李随政的亲属68万元却依此协议书取得李随政死亡产生的商业保险金80万元,因李随政死亡而获取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涉及到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或者提供劳者受害的赔偿事项,且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用工单位在未明确告知保险金数额等信息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排除李随政亲属的相应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源隆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源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泓宇
书记员王维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