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951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战伟,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静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河洛文化村1号楼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来宾,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来宾,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厦门街32号2幢2101-2103室。
负责人:张翼。
委托代理人:郅鹏飞,河南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战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强兴公司和张战伟又分别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准,被告张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亚、王俊雅,被告强兴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宾,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战伟、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311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跟随包工头***到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商业中心1#、2#楼干模板工程,2020年12月23日上午7点半,***前往1号楼2楼拆模板,刚上架子后架子上钢管挂钩断裂,***从架子上掉落摔伤。***先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1椎体棘突骨折等症。后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71天。***受***雇佣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战伟,张战伟又将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战伟、强兴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至今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49712.05元,该已付款项应当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或者超出部分应当退还答辩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未尽注意义务,且其自身腿部有疾病,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未尽注意义务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工程的中标公司,为提供劳务的每个工人都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张战伟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既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什么时间到案涉项目工地,在案涉项目工地是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种等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与原告也从不认识,结合原告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可知,其声称是跟随被告***干活,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其受伤赔偿事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的项目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了《模板工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工地江南商业中心1#、2#楼工程模板单项分包给被告***,协议同时也对项目的承包范围、计算方式、施工质量要求等内容做了约定。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第七项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发生不安全事故、在工作中发生疾病等等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综合上述两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或者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案涉事故系因原告违章操作不系安全带造成,被告***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案涉事故以及赔偿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要求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不允许进行违章操作,该要求在双方签订的《模板工协议》中也重点约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案涉工地设有醒目的警示牌,要求进入工地需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且案涉项目工地亦设有工具间,上述安全操作工具,例如安全帽、安全带等等均有配备,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其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违章操作造成,被告***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案涉事故以及赔偿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项目工地为工人均购买的有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可以由保险赔付,既保障了工人的利益,弥补了工人的损失,也不会加重项目工地的负担。购买保险的行为同时也意味着已将工人发生事故需赔付的风险和责任移交给了保险公司,项目工地不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原告受伤虽不是工地的责任但也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其应当配合项目工地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答辩人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既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以及项目工地也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也系原告违章操作造成,同时被告***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强兴公司和**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承建案涉项目具有合法资质,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工地的总承包方,具有合法资质,依法依规承建案涉项目。结合原告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可知,其声称是跟随被告***干活,跟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既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受伤赔偿事宜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民法典等现行民事法律并没有因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案涉事故系因原告违章操作不系安全带造成,且被告***作为雇主或者是管理人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因此,原告受伤相关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雇主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者连带责任。案涉工地设有醒目的警示牌,要求进入工地需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且案涉项目工地亦设有工具间,上述安全操作工具,例如安全帽、安全带等等均有配备。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既然承包包含原告工种的该部分项目,便有责任和义务对其工地的工作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而原告受伤是因其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违章操作造成,被告***亦未尽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因此,案涉事故以及赔偿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项目工地为工人均购买的有保险,一旦发生事故可以由保险赔付,既保障了工人的利益,弥补了工人的损失,也不会加重项目工地的负担。购买保险的行为同时也意味着已将工人发生事故需赔付的风险和责任移交给了保险公司,项目工地不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原告受伤虽不是工地的责任但也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其应当配合项目工地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答辩人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承建案涉项目具有合法资质,答辩人与原告***既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答辩人也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也系原告违章操作造成,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因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承保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其次,我公司承包的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自称是2020年12月17日跟着被告包工头***到被告张战伟承包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工作,证明原告并非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20版)条款》第二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明显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不属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我公司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只赔偿三项:意外医疗费、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意外住院津贴。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公司就其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2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意外住院津贴: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付标准为(住院天数-3)×100元/天,每次住院累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天;3、意外伤残保险金: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三、根据保险合同内容规定伤残保险金的赔偿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而本案中原告伤残鉴定的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并且鉴定未经我公司同意也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严重剥夺了我公司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四、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张战伟从强兴公司承包了宜阳县江南路商业中心1#楼、2#楼垫层以上的所有土建工程。同月,张战伟与***签订了一份《模板工协议》,协议约定江南商业中心1#、2#楼工程中所有的模板单项由***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系***所雇工人之一。2020年12月23日,***在案涉工地拆除模板的过程中从架子上坠落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椎体骨折,腰1椎体棘突骨折,后***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9天。庭审中,***认可***在其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44049.86元和住院期间(19天)的护工费。出院当天,***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木工班邓清(青)海与丁新锋(峰)是顾用(雇佣)关系,丁新锋(峰)因干活负伤,在邓清(青)海工地上,现已治疗一段,后期还得继续治疗,前期治疗费用都是邓清(青)海垫付,待后续治疗完成后,保险公司所赔负费用应扣除邓清(青)海前期所有花费,剩余归丁新锋(峰),后期保险公司所有事情,一切有邓清(青)海负责到底。”现***因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庭前,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L2椎体并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以71天为宜。
另查明,强兴公司的股东为**一人,该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位于宜阳县××镇××村××路××#楼××#楼的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7月31日,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650000/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0000元/人,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孙玛瑙于1952年出生,其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和孙龙峰,***称孙玛瑙每月领取有养老金1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具有高空作业内容的施工项目,明显存有过错,原告在施工中不慎坠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主要工作,但其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战伟,且疏于现场管理,具有过错。被告张战伟从强兴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亦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冒险进行高空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49.86元,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8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9545.71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当庭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以71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如下:49073元/年÷365天×71天=9545.71元。5、误工费41006.21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10月24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5天,本院结合原告从事劳务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如下:49073元/年÷365天×305天=41006.21元。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如下: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9.4元,原告兄弟二人,现有需扶养的家庭成员为母亲孙玛瑙(1952年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如下:[20644.91元/年×11年-100元/月×12个月×11年]÷2人×20%=21389.4元。9、鉴定费1300元,凭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上述1-9项共计262622.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强兴公司与张战伟应对被告***的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强兴公司、张战伟之间的内部责任,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程程度来确定。为了便于三被告赔偿责任的一次性划分,本院结合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786.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4049.86元,剩余赔偿金额为34736.9元,被告张战伟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524.51元,被告强兴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524.51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强兴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对强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战伟、强兴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工地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一旦发生事故可由保险公司赔付,这样既保障了工人的利益,弥补了工人的损失,也不会加重项目工地的负担,将工人发生事故需赔付的风险和责任移交给了保险公司,项目工地不再承担任何风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实际的建工行业中,承建人与施工人大部分为自然人,双方关系的建立、解除往往是基于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是短期、临时的,因施工人员的流动性大,且实际承建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往往会通过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意外险来转嫁施工风险,如施工人受伤后所获理赔的保险金不能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则必然会打击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为施工人员购买建工团体意外险的积极性,且不利于实际施工人在受伤后得到及时的赔偿。鉴于该实际情况,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我们应鼓励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积极为施工人员购买建工团体意外险,当意外发生时,受伤的施工人员所获的保险理赔款可以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分散风险的社会价值。但本案中,原告经法庭多次释明后,明确表示先不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根据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的理赔事宜,可由各被告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4736.9元;
二、被告张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2524.51元;
三、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2524.51元;
四、被告**对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承担783元,被告***承担648元、被告张战伟承担476元、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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