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8193号
原告: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月租金10000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租金,截止2021年5月31日应支付剩余租金3399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检测费共计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QTZ5008新乡克瑞塔吊出租给被告承建的银河小区21号楼的施工工地。暂定租期2个月,月租金10000元,拆除塔吊前付清全部费用。塔机进场时应当支付进出场费、检测费共计43000元,检测完交付原告23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变更、不履行合同执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20年7月29日将设备租赁运送至被告***承建工地进行安装并办理相应备案手续,9月22日安拆验收合格。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仅支付设备进出费23000元及两个月租金,直至2021年6月1日前未再支付任何一笔费。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塔吊共同使用人,在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期间,被告强兴公司支付了2021年4月、5月两月租金共计20000元。期间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多次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强兴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及机械状况、机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机械服务范围、机械的进退场、验收、费用计算租期及其他、机械的安全、维护与保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合同附件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型号为QTZ5008新乡克瑞塔吊一台(按装高度/臂长为100m/50m),机械租金为10000元/月,租期2个月,付费1个月,剩余费用拆除塔吊前付清;机械进场后乙方付甲方机械进出场费、按拆费、检测费,一台共计43000元整,检测费交付乙方使用,付23000元,剩余2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不履行合同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邓学存签字;该合同首页承租方(乙方)处载明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落款处乙方代表人处仅有***签字。原告出具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塔式起重机(1台)在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31日(扣除春节一个月费用,共计7个月12天)产生租赁费金额为73996元,进出场费为43000元。原告认可***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23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租赁费10000元,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23000元。对该23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为租赁费,剩余3000元为其他费用,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该23000元为代***支付的拆装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3000元系何种费用,故本院认定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金额为23000元。扣除***、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对***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检测费等(合同载明为进出场费、按拆费、检测费)共计509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承租案涉租赁设备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起案涉租赁设备由案外人黄元斌接手继续承租使用。原被告因租赁费等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工程结算表、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检测费等(合同载明为进出场费、按拆费、检测费)共计50996元的事实。由于***已经从双方的租赁关系中退出,可以视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进出场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50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对于余款的付款节点约定不明确,原告认为***违约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虽未加盖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向原告支付23000元的实际履行行为,且在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及“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均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其在“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使用单位意见栏中,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在使用单位处加盖公章,且庭审中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带着施工队为其公司承包项目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进出场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509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玉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