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667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河洛文化村1号楼1单元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966921008。
法定代表人:陈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河南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事实关系。二、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用工工伤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1日,经同村村民介绍到李辉庄村邮局后边帝佳龙郡二期工地上干活,承包工程的是被告,干了一天因下雨停工,2021年8月24日又开始干活,8月25日早上5点半左右,原告在去帝佳龙郡二期工地干活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认定工伤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用工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河南强兴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2.强兴公司在承包帝佳龙郡工程时劳务外包给了洛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会与任何农民工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3.按照法律和税务,农民工都由劳务公司委派,建筑公司为了防范法律危险,均不与农民工直接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建筑单位都应当购买工伤保险,强兴公司也购买了保险,如果当时原告认为自己与强兴公司有劳动关系,完全可以当时就通过现场各级负责人员向强兴公司反映,为其申报工伤,原告实际就没有与强兴公司有劳动关系,所以就不可能要求现场的任何人申请工伤保险。现在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曾经在强兴公司的工地上班,出事故的当天也不能证明他是来强兴公司的工地上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证据有:一、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22】4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证明我们通过劳动仲裁处理过,对该裁决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对查明的事实我们不认可。二、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21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平顶山河舞总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到伤害并且住院治疗,也是我们为了认定工伤所以提出诉讼。河南强兴公司质证如下:一、仲裁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强兴公司对仲裁结果认可,但认定原告在强兴公司上班的事实有不同意见,仲裁时证明其上班的是同村的村民,不排除做伪证的可能性。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与上班时间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去公司的工地打工,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证明原告住过院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河南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2021年5月15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将劳务外包给劳务公司,强兴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与原告建立雇佣劳务管理,更不可能与他建立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自称强兴公司任何人没有与原告接触,也没有招聘过,自认村里的人让他去干活,工资待遇是与现场叫詹增国的人谈的,工资发放也是詹增国发给其他人,其他人发给原告,所以原告与强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公司2021年第四季度詹增国木工班组工资表3页、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2页、送银行汇总清单1页,该工资表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单,我公司按规定将工资报备给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在我公司的信息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也按照舞钢市劳动雇佣有关规定,在工地工作都必须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备案,在仲裁机关查阅强兴公司的人员备案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强兴公司的劳动保险,投保中也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强兴公司存在任何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仲裁机构对于庭审出示的证据和查询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四、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按照舞钢市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不能打入劳务公司,必须打入政府监管账户,工人的工资必须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所以强兴公司的工人工资由强兴公司造册,然后交给舞钢市劳动监察部门,然后劳动监察部门向银行指令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农民工,我公司发放证据3工资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质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洛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有一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将其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也证明了原告就是在强兴的工地干活出事,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在这过程中有丁某、张某说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工作方式,对仲裁裁决书中笔录无异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这些钱就是由强兴公司直接发给他们的,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强兴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也证明其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钱、工资根本就没有进入劳务分包公司的账户。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充分证明与洛阳某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河南强兴公司作为甲方,洛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帝佳龙郡15、16、17#楼;2、工程地址:舞钢市××路××段××。4、承包范围:所有土建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及其施工设备……第三条工期1、该计划于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竣工。洛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等。
2021年8月21日,***经人介绍到该帝佳龙郡第二期工地做木工工作。
2021年8月25日,***和案外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9月3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21)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21年8月25日5时30分许,何某驾驶豫D2××××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舞钢市民兵路交叉口时,左转弯进入民兵路过程中,与***驾驶的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1、何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一、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前往平顶山河舞总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河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颧骨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1年9月24日***出院。
2022年1月5日,***作为申请人,将河南强兴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河南强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河南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在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笔录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我和***是2021年8月21日经丁国起介绍到帝佳龙郡二期干活的,工地牌子上写的是河南强兴公司,我并未和强兴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干的是木工,安排工作的是带班的詹增国,工作时间早上6点到上午11点,下午1点到6点,工资是和詹增国口头约定的,每天320元,工资是詹增国发放的。在工地上干了一天就下雨了,詹增国让我们休息几天后又去上班了。2021年8月25日早上五点十几分,我从家出发去李辉庄帝佳龙郡二期干活,***骑摩托车在前边走,我在后边走,走到天池路口时,我们大概离20米左右我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第三方司机打了“120”、“110”,大概十几分钟后,工友丁国起也骑车到了现场,我让丁某起一起同***到医院救治,我在现场等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证人丁某陈述:“我和***都在帝佳龙郡二期干活,2021年8月25日早上五点多,在天池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时,***在地上躺着,当时张某也在现场,随后120过来后我把***送到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和张某是经过丁某起介绍到工地上干活,工作由詹增国安排,詹增国记工,工资由詹增国发放,詹增国转给丁某有,丁某有再转给工人,詹增国不知道是带班的还是包工头,工地的牌子上写的是河南强兴公司承建,没有和河南强兴公司签订合同”。
2022年3月14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强兴公司舞钢分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作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内容是:为保证帝佳龙郡二期项目中农民工工资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丙方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户名: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账号1707××××5265。河南强兴公司自述按照舞钢市规定,农民工工资不能直接打入劳务公司,必须打入政府监管账户,河南强兴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由公司造册,然后交给舞钢市劳动监管部门,舞钢市劳动监管部门向工商银行发指令转给农民工。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中并无***。帝佳龙郡二期项目2021年第四季度(工种:木工)农民工工资表,该表由各领款人签字,且经班组长詹增国、王建宏确认签字,该表中不含有***。河南强兴公司自述表中签名均系洛阳某公司的工人签字。
庭审中,***自述丁某介绍其到帝佳龙郡二期工地上干活,由詹增国管理,干活期间由詹增国发放工资,未和河南强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河南强兴公司自述将劳务外包给洛阳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河南强兴公司并不直接和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和河南强兴公司无关,詹增国系洛阳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木工组组长。农民工在工地工作要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备案中并没有***的名字。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强兴公司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单位,***和河南强兴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和河南强兴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审查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根据***的陈述及证据,其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平时接受詹某的管理,工资亦由詹某发放,河南强兴公司不予认可詹某系其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詹某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系代河南强兴公司而为,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河南强兴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接受河南强兴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根据河南强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案外第三方,***从事的木工劳务,该劳务事项并不属于河南强兴公司的业务组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劳动是为河南强兴公司而为。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河南强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由河南强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强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第三方,该案外第三方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即河南强兴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人,故***要求河南强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强兴公司为詹某等发放工资,是基于建筑行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落实到位的需要由发包人直接转入,不足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长江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