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571号
原告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二广建材城西广场一排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增辉,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376号河洛文化村1号楼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哲。
原告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增辉、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增辉、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张增辉、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银河小区21号楼供应方木、模板材料,并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款项金额以收货票据金额为准,如有欠款,被告应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若发生争议,诉至供方所在地法院即洛龙区人民法院解决。2019年3月18日、3月28日、4月9日、5月8日、5月17日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承建的洛阳银河小区21号楼工地供货487627.5元,被告收货后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762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7627.5元,判决三被告以77627.5元为基数,按月2%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增辉辩称:我系本案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涉及本案的签收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银河小区”项目工作,工作职责为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3月份,被告***通知我对购买的方木、模板等材料进行接收。收到通知后材料商将陆续送来相关材料,我对数量点验后签字接收。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的会计“海英”于2020年1月21日向我转账支付工资80789元,截止目前仍欠我部分工资未发放。综上,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增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而且货款已经付清,交易已经完成。所以说启智程建材公司交易,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因原告供货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主动降低供货价格,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结识,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及方木,双方协商所供应方木规格应为:35mmX75mm,模板的规格应为120-150mm。后双方达成协议。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工地技术人员随即发现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双方商定的规格(原告实际提供的方木规格:30mmX70mm;模板100mm)。被告***随即向原告提出质疑并要求退换不合格的产品,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子以推脱。模板方木作为施工中重要的工具,虽不能直接影响工程质量,规格的瑕疵会导致施工过程中耗材的大大增加,从而给被告***带来额外的经济损失。为了保障工期,在原告承诺相应降价的情况下(模板一块下浮5元、方木一块下浮2元)被告***同意继续采购原告货物,并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案涉银河小区21号楼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张增辉系被告***雇佣人员。
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银河小区21#楼供应模板方木,金额以收货票据金额为准,80%金额在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剩余20%款项在6月15日前付清,如有欠款,按月息二分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无被告张增辉签字,也未加盖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增辉、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称对该合同不知情。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自称代表洛阳迪裕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合同是供货后的2020年在洛阳迪裕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补签。
2019年3月18日至5月17日,原告共计向案涉项目供应了价值487627.5元货物,并提交了相应收据,被告张增辉对该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1万元,2020年4月25日,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洛阳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5万,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山东森奥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山东森奥木业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1万元系已付货款,其中2020年4月25日的25万和2020年11月16日的5万元系因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上述两案外人向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后代收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的洛阳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森奥木业有限公司付款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通用回单、发票、案外人山东森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未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洛阳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述2020年4月25日的25万系履行与案外人洛阳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洛阳万事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庭审中,被告张增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20年1月21日被告张增辉收到一笔80789元,附言为工资的转账。被告张增辉称其经人介绍给被告***打工,月工资8000元,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转账是被告***通过会计“海英”向其支付的部分工资。
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多次推脱。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供货单,原告供货总价款为487627.5元,原告认可其已收到4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7627.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62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所供模板方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同意降价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欠款按月息二分计息,该违约金的约定较高,本院酌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按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776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增辉受雇于被告***,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增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事后也未就案涉合同进行追认;同时,案涉合同不是在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原告也认可被告***自称其代表的是案外人洛阳迪裕商贸有限公司及案涉合同是供货完成后在洛阳迪裕商贸有限公司补签,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债的加入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案涉2020年4月25日的25万和2020年11月16日的5万元是由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也无法证明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清偿案涉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27.5元及利息(利息以776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启智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