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53号
原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东岗镇岩峰大街东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7585461D。
法定代表人:赵慧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王梦洋,河南致建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事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640600
法定代表人:晋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原阳动创家居物流园一期一标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给排水,暖通,电器施工图内(除电梯外)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1#办公楼建筑面积11611.44平方,2#楼商业建筑面积10583.73平方,4#楼餐厅4009.96平方,共计建筑面积29205.1平方)。包括原材料购置(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除外),其中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为保证合同质量及进度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经双方合意工程保证金更改为1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因项目停工至今未到达进场施工的条件,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意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为第三方个人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2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阳动创家居物流园一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原阳动创家居物流园一期一标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为:给排水,暖通,电器施工图内(除电梯外)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1#办公楼建筑面积11611.44平方,2#楼商业建筑,面积10583.73平方,4#楼餐厅4009.96平方,共计建筑面积29205.1(平方)。包括原材料购置(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除外)。开工日期按照被告要求开工时间进场,合同总工期350天。合同另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符合合同要求,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主体封顶经建设方及监理验收无质量问题28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
2018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收款通知单,收到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关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阳动创家居物流园一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在原阳设立原阳动创家居物流园一期一标段建设项目经理部,是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设置的办事机构,代表被告郑州一建公司行使职责,且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已经进场施工;其次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向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签订该合同是知晓并同意的。故被告辩称公司未授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9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问题,因合同已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关于原告损失3万元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进场施工,故原告诉请3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水电暖)》已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向原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