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终5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违法,偏袒被上诉人。二、***向***供应钢材是否约定标准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查明。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反诉损失393286.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挂靠被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安置房项目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购买其钢材用于工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又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钢材,让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将货运送到被告工地。2018年7月23日、27日、28日,原告(反诉被告)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工地上供应钢材215.35吨,第三人***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经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下欠钢材款562595.8元。2018年8月12日,因第一批钢材系提供虚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吊牌,被工地发包方追究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节选)“一、因向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安置房项目、钢材供应是通过***向采购方提供的钢材,(在钢材出现问题后)采购方***与***所签署的钢材供货协议与尾款全权转让给***。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指***)将对钢材尾款全部债权共计562595.8元转让给乙方(指***),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采购方主张债权。”同日,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反诉原告)***。此后原告(反诉被告)找被告(反诉原告)***催要钢材款,被告以钢材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在此期间,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安置房项目的发包方河南智玉固鑫置业有限公司对***采购的上述钢材作了质量检验,并于2019年1月29日向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工程结算通知单》,“因你方施工期间未按我方指令购买并使用钢筋原材,所使用的钢材与材质报告不相符,所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钢材型号6号-25号经工程部结算共计69.921吨,此部分的费用不纳入最终结算。另《结算汇总表》载明扣除部分合计:69.921吨×5624.72=393286.04元。同日发包方还下达了《工程款代扣通知单》,“因你单位施工期间使用的钢材与材质报告不相符,不符合公司要求,为严肃现场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给予你单位罚款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整)已从工程款中代扣。”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头三批钢材予以认可,并称于2018年8月1日另收到一批供货,共计货款为984166.6元。其于2018年7月27日、28日、8月4日、24日共计支付货款656968元。其中最后一笔款234000元是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了收据四张,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供了2018年8月12日由***和***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内容“我是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安置房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因在第一批钢材供货期间未按采购方的要求供货,私自更改采购方要求的厂家(安钢、济钢、邯钢)并提供虚假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吊牌。在采购方知道事实后的要求下、对前期所供并未使用的钢材进行调换。如调换过程中***所送的钢材再次出现弄虚作假,***愿意赔偿采购方全部经济损失,和通过我所供所有钢材款的三倍给采购方。前期经手人:***保证人:***2018年8月12日”。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收到最后一笔款234000元无异议,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到被告(反诉原告)***,***在此后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被告)***234000元,说明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与***之间的供货协议及尾款全部转给***。按照庭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货款为984166.6元-656968元=327198.6元,该款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指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材不合格),故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抗辩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因原告(反诉被告)供货质量不合格,即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实际施工中受到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的损失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损失一,因原告(反诉被告)首批钢材不合格,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69.921吨,价393286.04元,此部分不被纳入最终结算。发包方不纳入最终结算的理由亦正当,因被告(反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此部分损失结算时由其承担,可认定为其实际损失。其损失二,罚款220000元,因发包方河南智玉固鑫职业有限公司不是行政、管理单位,其与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罚款不具备强制法律效力,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仅仅是***对反诉人的债权,没有一并转让相关债务,因《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是“供货协议及尾款”,并没有明确将供货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分开,原告(反诉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足,同时,钢材确实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钢材款32719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393286.0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86元,被告承担6208元。本案反诉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8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河南强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安置房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购买其钢材用于工地。协议签订后,***向***采购钢材,由***直接将货运送到***工地。经***与***结算,***下欠钢材款562595.8元。之后第三人***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钢材尾款全部债权共计562595.8元转让给***。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催要钢材款时,***以钢材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引起诉讼。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正确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列为第三人。因***与***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一审将***列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向***供应钢材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质量、价款。***销售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发现后,又将***拖欠的货款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虽然通知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对存在质量的部分货款即393286.04元不予认可。因***与***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该部分损失***可向***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