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颐和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402民初1365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平顶山市颐和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13号(市工人文化宫重阳阁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164027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49075P。
法定代表人:**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朝,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颐和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聚之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