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444号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10号华润大厦27层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中段北侧机关辅助楼GC-0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6JQH7Y。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碧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4216437N。
法定代表人:王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诉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征到庭参加诉讼。碧源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款4053896.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工程欠款405389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碧源实业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上述诉讼请求1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本案讼争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达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与长治路交叉口西南,工程名称为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工程范围为7#、13#、15#、16#、17#、18#、21#、G1#、C3#楼范围内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4798151.65元、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开工,2020年7月8日全部完工。202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将原告施工工程范围调整界定为7#、13#、15#、16#、17#、18#、21#楼范围内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及施工。2021年12月24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工程结算价款为5805648元。截至2020年8月3日,***达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000元,代原告支付劳务费346751.8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4053896.12元。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达公司即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工程已竣工决算,***达公司除应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同时,***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碧源实业公司作为***达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请如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截止目前,***达公司已支付金额是1891751.88元,该数额已在双方的工程结算定案上予以确认;2、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结算定案表可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1年12月23日,根据合同第6.1条的约定,5%的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结清,现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3、截止至2021年12月27日,原告仅开具了1852000元的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953648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达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严重违反付款方式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碧源实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达公司与卓筑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将碧源·吉利瑞园第二标段7#、13#、15#、16#、17#、18#、21#、G1#、G3#楼范围内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及施工发包给卓筑公司,合同暂定总价4798151.65元,其中不含税价4401973.99元,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形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完成全部工作量的50%,支付至本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外墙保温完成100%,支付至本次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外墙涂料全部施工完毕(除总承包吊盘口及门窗框未完部分),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85%;经五大责任主体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结清。承包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须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总价款95%时,承包人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2020年8月21日,***达公司又与卓筑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G1#、G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及施工,将原合同工程范围变更为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7#、13#、15#、16#、17#、18#、21#楼范围内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不含税价款相应调整为4293382.25元,税率为9%,税金为386404.40元,暂定总价为4679786.65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开工,2020年7月8日完工。2021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7日,经***达公司、卓筑公司双方决算,工程结算价款为5805648元。原告卓筑公司自认,截至2020年8月3日,***达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000元,代原告支付劳务费346751.8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计4053896.12元。卓筑公司另主张,其应向***达公司缴纳14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未实交,后双方协商以此折抵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达公司让卓筑公司签了收到该14万元的收据后,并未实际向卓筑公司进行该笔付款转账,因此该14万元不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仍应按照双方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确定的金额计算。经本院当庭释明,***达公司并未提交实际向卓筑公司转账该14万元的支付凭证,因此该14万元***达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达公司由河南碧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日期为5000万。2017年6月16日,河南碧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的***达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碧源实业公司。碧源实业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仍系***达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
以上事实有《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洛阳碧源·吉利瑞园外墙保温及涂料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定案结算单,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和被告***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通过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的三方验收,并已就案涉工程与***达公司结算完毕,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80564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达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被告***达公司应支付至总价款的85%即4934800.8元,通过五大责任主体及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5515365.6元。被告***达公司对何时能够通过五大责任主体及建设主管部门综合验收不能给出合理说明,并在庭审调解中以资金短缺为由明确拒绝接受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最高法院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第六条第17项规定,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达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主张质保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并非普通工程款债权,原告卓筑公司以***达公司预期违约为由主张其一并提前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应为5805648×3%,即174169.44元。案涉工程未通过综合验收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如以综合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作为案涉工程保修期的计算起点,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三方验收,故保修期应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卓筑公司可在相应保修期届满时,另行依法主张174169.44元工程质保金。综上,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的97%主张5631478.56元工程款,扣除被告***达公司已支付的1751751.88元,尚有3879726.68元待支付。被告***达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通过验收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达公司应以387972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达公司自其起诉之日(2022年2月9日)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达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卓筑公司在***达公司付款至结算总价款95%时,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现卓筑公司未开具足额含税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额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条约定的是***达公司付款至工程总价款95%时,卓筑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目前***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远未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要求卓筑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再次,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卓筑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达公司的主要义务,***达公司以卓筑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被告***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达公司与碧源实业公司均登记为公司法人,但两者之间具有紧密关联,***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是碧源实业公司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碧源实业公司是***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绝对的控股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碧源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应当对***达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972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79726.6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碧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879726.6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洛阳吉利碧源7#、13#、15#、16#、17#、18#、21#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15.5元(减半后)、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15.5元,由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84.72元,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