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执17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10号华润大厦27层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836元。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按时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3、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股票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到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执行;
6、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1年6月1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豫0185执17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帅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