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186号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10号华润大厦27层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683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林上锋诉***、许川林以及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018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应当清偿林上锋的劳务款。由于我公司本不应当就***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贵院(2020)豫018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局执行了我公司66836元。判决书贵院认为部分称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该款项向***追偿。现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向被告***追偿,诉于贵院。
***未到庭,无答辩、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许川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5日,许川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而停工。经本院(2020)豫018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卓筑建筑公司、许川林拒绝向林上锋支付工资款,林上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卓筑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债权人林上锋清偿了工资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6836元,此案执行终结。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各种款项。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豫018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卓筑建筑公司向其他九名工人代付工资款后,依法取得向***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案外人林上锋支付工资款636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拒付,原告按照(2020)豫0185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林上锋支付了工资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6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68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683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