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687号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10号华润大厦27层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筑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6448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磊诉***、许川林、卓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018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应当清偿张磊的劳务款,卓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强制执行卓筑公司64486元,现卓筑公司向***追偿,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没有到庭也没有参加诉讼。
卓筑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1)豫018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本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证明、结案通知书及收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卓筑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卓筑公司代违法分包人***向张磊支付工资62955元及诉讼费687元共计63642元后,有权就该款项向***进行追偿,卓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卓筑公司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没有积极主动履行义务,造成张磊向法院申请执行而负担的执行费844元,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卓筑公司自行承担,卓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636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负担666元,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绍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