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447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3日生,住河南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山岭,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主路**华润大厦**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伟,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川林,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邢山岭、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建筑公司)、许川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被告卓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伟,被告许川林、邢山岭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山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295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川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4日,被告河南卓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正弘中岳城一区洋房5、8、9、10、11号楼、别墅12、13、15、16、17、18、19号楼等其他附属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许川林。2020年6月5日,许川林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邢山岭。原告按照被告邢山岭的安排,相继组织了陈天杰等21名工人到登封正弘中岳城一期工程项目内,从事8号楼外墙保温工作,2020年9月13日,邢山岭对原告所组织人员名单工资情况进行确认,证明陈天杰等人工资共计87955元,被告邢山岭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62955元,被告邢山岭以被告许川林、河南卓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邢山岭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邢山岭应当支付工人工资,应按照其所确认的施工人员名单所确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被告河南卓筑公司作为登封正弘中岳城一期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许川林个人,许川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邢山岭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许川林、河南卓筑公司应对被告邢山岭所欠陈天杰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陈天杰等21名工人的组织者,已向该21名工人代付了工资,依法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各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又因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邢山岭辩称,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许川林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不清楚。
被告卓筑建筑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已按照协议向被告许川林支付工程款195万元,此款项完全可以满足许川林发放工资需求,原告的诉求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许川林辩称,我已按施工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邢山岭。原告诉求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许川林《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正弘中岳城一区洋房5、8、9、10、11号楼、别墅12、13、15、16、17、18、19号楼等其他附属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许川林。2020年6月5日,许川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邢山岭,被告邢山岭雇佣原告等21人到登封正弘中岳城一期8号楼进行施工。2020年9月13日,被告邢山岭出具工资明细清单,包括原告及所组织的工人的工资总额为87955元。被告邢山岭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62955元,原告作为陈天杰等21名工人的组织者,已向该21名工人代付了工资,现依法取得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以各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山岭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山岭作为雇主应对所欠原告等人工资款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法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故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许川林个人,许川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邢山岭个人,三被告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卓筑建筑公司、被告许川林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对被告邢山岭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其他21名工人代付工资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及许川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及许川林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刑山岭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山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295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邢山岭、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川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