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邢山岭、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山岭,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主路**华润大厦**2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28693705。
法定代表人:贾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伟,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川林,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邢山岭、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建筑公司)、许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被告卓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何中伟,被告许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山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36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筑建筑公司承建位于登封市天中路与政通路交叉口西南角“正弘中岳城一区”项目的外墙保温等工程,其工作人员许川林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邢山岭。2020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邢山岭的安排,同宋黛金等共十人到登封正弘中岳城一期工程项目内,从事11号楼外墙保温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7月8日,邢山岭向原告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原告十人工资共计63600元。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款项,并向登封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一再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邢山岭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邢山岭应按照其出具的工资欠款证明支付工资。被告河南卓筑公司作为登封正弘中岳城一期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工作人员许川林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邢山岭,则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卓筑建筑公司及许川林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将宋黛金等九人的工资予以垫付,各被告应向原告本人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邢山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卓筑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许川林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诉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许川林,故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许川林辩称,其与被告邢山岭签订的是计件协议,已按照比例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其中被告邢山岭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许川林《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正弘中岳城一区洋房5、8、9、10、11号楼、别墅12、13、15、16、17、18、19号楼等其他附属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许川林。2020年6月5日,许川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邢山岭,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山岭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邢山岭未及时发放工资而停工。2020年7月8日,被告邢山岭出具工资明细清单,包括原告及宋戴金等十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63600元。截至2020年8月6日,原告陆续向宋戴金等九名工人代付了拖欠的工资。后原告以各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山岭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山岭作为雇主应对所欠原告等人工资款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卓筑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法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故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许川林个人,许川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邢山岭个人,三被告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被告卓筑建筑公司、被告许川林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法应对被告邢山岭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其他九名工人代付工资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及许川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筑建筑公司及许川林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刑山岭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山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36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邢山岭、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川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