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8民初96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886933P。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7903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121903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入场由被告**承包的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宁县永宁公馆项目,负责外墙保温、真石漆组的工作。2020年12月因洛宁县永宁公馆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导致工程施工暂时停滞。但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已经进行的项目工程款,二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和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合计1999030元,现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剩余979030元工程款及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利息共计240000元,共计121903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结算单工程未完工,***也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结算单上的数额及剩余工程款我都认可,但原告应当按照相应税率向我开具发票,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认可。
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我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的诉状称是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也是被告**联系原告并负责施工的,提交的结算单也是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我司对此结算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而且,我公司对此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20年9月原告***入场由被告**实际施工的洛宁县永宁公馆项目,负责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工作。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洛宁县工地工程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中载明结算合计1999030元,被告**现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剩余979030元工程款及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利息共计240000元。工程票足额开给公司,发包人**2023年12月31日结清。
2.2016年10月9日(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坐落,金水区***10号院1号楼2**4层29号,房屋建筑面积160.4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11层。
3.2023年3月11日,**找房平台出售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10号**如意世家3室2厅南北建筑面积160.46㎡,楼层中楼层(共11层)2006年建成售价155万元房屋一套。原告认为从户型、楼层、地图坐标、平方面积等一直比对,显示正是被告**的房产在出售,认为**试图转移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卖房是想偿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
4.2023年3月,原告及其他几个债权人在得知**出售房屋后找到**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
5.案件受理后,本院穷尽措施未联系到**(原告和优德公司都称联系不上),其电话无法接通,后于2023年7月4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开庭前,被告优德公司代理人打电话到法院说找到**,**愿意出庭。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在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洛宁县永宁公馆项目中,负责并完成了外墙保温、真石漆组的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洛宁县工地工程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中载明结算合计1999030元,被告**现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剩余979030元工程款及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利息共计240000元。签字落款是**,且**当庭认可剩余979030元工程款未付,并表示案涉项目自己系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工程与优德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诉请由**向其支付979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结算单没有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仅限于合同的双方之间,故原告诉请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利息部分有异议,案涉工程结算明细单中显示“2023年6月份前支付的……”被划掉并按有指印,故该部分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明细中“**拖欠两年剩余工程款979030元的利息(2021年1月--2023年1月)240000元”,并未划掉,并按有指印,故该利息部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利息240000元。被告**辩称,结算单尚未到期,因**在视频中明确表示不愿履行支付义务,之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无法联系上**本人,结合**在**找房售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相应税率开具发票,因结算单上并未对税率及开票予以明确,且是否开具发票、税率多少,属税务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79030元及利息24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7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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