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8民初27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88693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优德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濮阳广慈医院新院址项目由被告优德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于2023年6月6日通过***介绍到该工地上干活,工作岗位是下砂石。***系涉案项目的工人,工作岗位为打灰,打灰的班组受***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平时工作受***管理,工资报酬是***告知原告,还未实际发放过工资。2023年7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指挥塔吊上沙石,由于塔吊失灵,被塔吊坠落的沙石砸伤,送往濮阳广慈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23]1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是濮阳广慈医院新院址项目的承建方,自2023年6月6日起原告是在该工地劳动一直到2023年7月8日原告受伤,如果不是因为受伤,原告将一直在该工地劳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承建项目的施工岗位,原告提供的劳动是为完成被告承建的项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特征。2、被告为原告发放有工装、安全帽,在工作期间要着被告发放的工装,**全帽,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3、***系涉案项目的工人,原告通过***介绍到该工地上干活,***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为完成承建项目,为施工有序协调,需要把工人分为不同班组,由不同的人负责组织管理。打灰的班组受***管理,原告平时工作受***管理,工资报酬是***告知原告,这属于被告劳动组织形式,***管理打灰班组是代表被告管理,也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介绍是被告招工的一种方式,不能因原告不是被告直接招工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建筑行业工人找工人的普遍现象,***是在涉案项目干活的工人,不具有招工资格。裁决书的这个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反而更能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优德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管理被管理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时,通过濮阳县劳动仲裁委仲裁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平时工作是受***、***管理,以及发放劳动报酬,其相应责任也应由该二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濮阳广慈医院新院址项目由被告优德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于2023年6月6日通过***介绍到该工地上干活,工作岗位是打灰。***系打灰工作的承包人,打灰的班组受其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平时工作受***管理,工资报酬是***告知原告,还未实际发放过工资。2023年7月8日,原告在广慈医院新院址项目上指挥塔吊上沙石,由于塔吊失灵,被塔吊坠落的沙石砸伤,送往濮阳广慈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申请***等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称,其在涉案工地从事打灰工作,是从清包老板***、***、***三人处承包,他们要求工人进工地统一着工装、佩**全帽,根据他们的要求,***出钱为工人订做了安全帽和工装;***负责其手下工人工资表的统计制作,制作好之后交给三个清包老板,由他们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工人卡上,他们是否报到公司***不清楚,原告工资每天160元,由***负责发放,工资来源最终是从被告处支取,但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招用,接受被告的全面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且原告自认其系***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干活,平时工作受***管理,工资报酬是***告知,未实际发放过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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