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7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3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与***之间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6日,***经***介绍入职位于新密市**路**路交汇处的翰林茗郡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3:00-18:00,服从公司管理安排,按时上下班。2024年4月2日下午6点左右,***在上述项目工地的1号楼清理楼道垃圾时,在1号楼2层下木梯的过程中由于梯子不稳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120把***送到郑州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与某某公司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某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要求确定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与***之间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新密市**路**路交汇处的翰林茗郡项目05地块一期主体工程的承包方。***、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称2024年3月26日,***经***介绍入职位于新密市**路**路交汇处的翰林茗郡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上班时间由***为其规定,上班时间是上午6:00-11:00,下午13:00-18:00,如需请假向***请假,工资系与***商量确定,由***向其发放工资。2024年4月2日下午6点左右,***在上述项目工地的1号楼清理楼道垃圾时,在1号楼2层下木梯的过程中由于梯子不稳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120把***送到郑州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称其受伤前的工资已由***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完毕。
另查明,***就其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4年3月26日至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该院。某某公司未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某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出生于1967年4月21日,在其主张于2024年3月26日至案涉工地上干活时,已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当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再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处提供劳动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中受某某公司的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劳动,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形成了人身上的从属性及经济上的依赖性。故对***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出生于1967年4月21日,其称于2024年3月26日到案涉工地工作,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女职工年满50周岁,***入职时已经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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