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6177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院。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被告***、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和陈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5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计74166元;2020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济源市思礼镇农业开发13标段工程,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往工地供应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5200元,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1.5%,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当时其在工地负责,公司让其采购钢材,称回来结算钢材款,但一直未付。
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和***不认识,没有委托***购买钢材,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的是“河南省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其公司的名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济源市思礼镇农业开发13标段系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欠条是***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05200元,并约定月息1.5%。2.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系***让原告为其供应钢材时向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是代表该公司采购钢材。3.2019年7月8日原告与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晓丽的通话录音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其不是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系***个人所为,与其公司缺乏关联性,该欠条上书写的公司是“河南省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公司的法定注册名称为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与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没有其公司的盖章认可,并非来源于其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是得到其公司的授权采购钢材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出售人,在***提供该证据时完全可以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告在与***进行钢材买卖时没有对***的工作人员身份和授权进行审查,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在原告和***之间形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始终没有参与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有异议,该录音不能确定是王晓丽的声音,且王晓丽只是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本案工程,对工程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其认可原告的钢材款。
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证据2,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购买钢材;证据3,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给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欠原告钢材款105200元,***于2016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1.5%,落款为河南省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原告讨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并不是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名称错误;原告及被告***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公司委托被告***购买钢材,应认定被告***没有代理权,现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不予追认,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即被告***履行债务,因买卖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052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5.4%,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计1943.50元,由原告***负担143.5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文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