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4民初2757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20008346049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础工程费用22939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项支付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收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桩基工程劳务费666195.6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扣除实际桩基劳务费及其他费用436805元后,剩余款项229390.6元由被告返还至原告方账户。现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666200元,被告收到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22939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享有合法债权,原告诉状所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了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础工程,提供了相关的劳务,但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的损失。2、202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之下所签订,该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在国基路工地甲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支付。2022年11月10日,被告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在跟原告协商一天无果后,被迫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要求被告返还229390.6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签订这个协议,原告不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被告根无法拿到工程款。3、原告在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础工程项目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国基路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造成了36078元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原告也同意扣除相应的损失。4、原告在中牟工地给被告造成几十万的经济损失及拖欠5万工程款,这些损失及工程款也应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造价:固定综合单价(含税)16.8元/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决算。2022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了《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础工程》(合同编号:[河南—郑州金水区国基路街道—郑州金水区国基路街道碧桂园一期][地基类][1][2021]。3、由于甲方账户出现问题,为保证关键节点的正常施工和项目的顺利交付,经甲乙双方与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商”)三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代收郑州金水碧桂园三期桩基础工程)1#、2#、7#楼桩基工程劳务费,并就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代收某某发商向甲方支付桩基工程劳务费666195.6元,乙方收到款项后,扣除实际桩基劳务费及其它费用:436805元,剩余款项229390.6元乙方付至甲方账户。
2023年1月16日,郑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666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229390.6元。
被告***认可收到666200元,但称该《协议书》是被迫所签,应当扣除被告施工时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了36078元,此款应当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另提供与原告公司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同意扣除6万元。
上述事实有《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承接原告的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劳务费为436805元,下余229390.6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被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原告辩称***无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核实该录音,***亦并未确认应扣除6万元工程款,只是称“你先暂扣6万,你先转给我17万,让我这边办点事。”且被告在通话中称“我的钱我算下……我真不知道”,证明被告对是否扣除款项并不确定。综上,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29390.6元,已经双方《协议书》确认,被告现在继续持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故此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9390.6元及利息(以229390.6元为基准,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常法官:电话0371-56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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