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景瑞商务中心1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绵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西侧安联11公里3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绵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盛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89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施工问题需从劳务款中扣除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罚款单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原告施工范围为劳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问题系原告提供劳务所致,有综合双方在结算时间并未提出罚款需要扣除的事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桩基施工合同》,根据承包内容“按甲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范围内的CFG桩基相关工作的全部内容。”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劳务是错误的,由于是被上诉人施工的7#、8#、9#楼桩基出现桩位偏差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派的工程项目监理公司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80000元,给上诉人造成80000元损失,该损失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被上诉人承包的是8栋楼的桩基工程,被上诉人完成了7栋,还有一栋没有做,7栋楼桩基工程还有4栋楼没有进行桩基检测,2022年2月22日的付款协议仅是中间双方阶段性结算,不是双方最终结算,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要求扣除8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之处,证据也是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是错误的。
绵盛劳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绵盛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劳务款338903元及支付劳务款的利息9693元(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以每期应付的时间为节点,该节点以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原告绵盛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德硕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鹏宇金悦府项目CFG桩工程。2、承包方式:单价已包含机械设备(含砼泵)费、CFG桩打桩人工费(成孔、灌注)、桩基施工区域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设备进出场费、所有施工机械、机具的电源线、开关箱等;打桩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等,施工放线等所有费用。3、工程量:最后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壹拾壹元/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决算(不计50公分保护桩头)。4、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后,由工程部出具有效的工程计量书。每月15号支付上月工程款的50%;桩基检测合格后45个工作日支付70%,剩余30%工程款两个月内付清。月内付清”等条款。2021年8月10日,原告绵盛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德硕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驻马店碧桂园金科凤凰湾项目。2、承包方式:单价已包含机械设备(含砼泵)费、CFG桩打桩人工费(成孔、灌注)、桩基施工区域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设备进出场费、所有施工机械、机具的电源线、开关箱等;打桩所需的所有辅助材料等,施工放线等所有费用。3、工程量:最后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壹拾壹元/米,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决算(不计50公分保护桩头)。4、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后,由工程部出具有效的工程计量书。每月15号支付上月工程款的50%;桩基检测合格后45个工作日支付70%,剩余30%工程款两个月内付清。月内付清”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量报审确认、桩基检测等事项。2022年2月22日,原告绵盛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德硕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22年2月22日,甲方尚欠乙方驻马店市碧桂园金科凤凰湾桩基项目劳务款:373329元,驻马店鹏宇金悦府二期桩基项目劳务款:235574元。二、经双方互相理解、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22月3月31日前支付劳务款17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劳务款10万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劳务款1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劳务款10万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劳务款1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劳务款3.8903万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绵盛劳务公司与被告德硕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案涉桩基工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付款时间,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施工问题需从劳务款中扣除罚款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罚款单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原告施工范围为劳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所称问题系原告提供劳务所致,又综合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出罚款需扣除的事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款338903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890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河南绵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款338903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890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监理公司对德硕建筑公司的罚款8万元,是否应当由绵盛劳务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绵盛劳务公司提供的是桩基劳务工程施工,工程所需主要材料混凝土等系上诉人德硕建筑公司提供,且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中亦明确了所欠付款项为劳务款。由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监理单位针对德硕建筑公司进行罚款8万元,该罚款并非针对劳务施工方绵盛劳务公司处罚,且上诉人德硕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与绵盛劳务公司施工有关,且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出或约定如有罚款需扣除的事项,德硕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该8万元罚款应从应付劳务款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00元,由河南德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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