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759号
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横水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804178U。
法定代表人:王红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昆、牛光光(实习),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衙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50055593728。
法定代表人:苗兴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都公司)与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原阳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鉴定结束后,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常昆、牛光光(实习)、被告原阳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约140万元(具体以工程量及价款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原阳县第二小学一号教学楼建设工程”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承揽建设被告的“原阳县第二小学一号教学楼”工程,新建面积4095.04㎡;2.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4日;3.合同价款为7291781.33元。施工期间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8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支付了90%工程款后,下欠140万元(其中包括10%原工程款73万元及新增工程量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原阳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一、诉讼时效已过。自2017年8月4日工程竣工至原告2021年3月3日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合同首页标明的发包人与盖章的发包人不符,实际上发包人应为原阳县第二小学,应追加第二小学为被告,以便查明案情,区分责任;三、合同教体局方签字人为魏振华,而魏振华不是原阳县教体局的职工,他不能代表教体局;四、依据22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而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不具备结算尾款的条件;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原告必须出示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如原告无法出示,则该项目就是违法的,教体局不应支付尾款;六、原阳教体局账面显示欠河南天都公司款项为729178.13元,对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鉴定向我院出具了百瑞造鉴字[2021]第012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较为充分,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即认定001号《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造价金额57001.4元;002号《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投标工程量清单计取由安全文明费,此费率已包含承包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公摊道路、围挡等工作内容,检查罚款,具体责任不明,均不予认定;认定003号《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造价金额49588.97元;认定004号《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造价金额20287.26元;认定005号《施工现场签证单》增加工程造价金额-1595.48元,共计125282.15元。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原告河南天都公司与被告原阳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阳县第二小学一号教学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内容:原阳县第二小学一号教学楼新建面积4095.04㎡。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7291781.33元,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211630.84元;付款周期: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审计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6日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场地外部铺设道路、设置围挡,为施工提供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签订了编号001-006《施工现场签证单》(被告未盖章,无工作人员签名)。2017年8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1日,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1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2630.21元,下余合同内工程款729151.12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鉴定向我院出具了百瑞造鉴字[2021]第012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对“原阳县第二小学一号教学楼建设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金额的鉴定意见为:涉及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13528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6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应核定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291781.33元,依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分析认定,又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5282.15元,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7417063.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62630.21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54433.2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4个月缺陷责任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的其他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433.2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0619元。鉴定费9600元,原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各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娄本武
人民陪审员 吴述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熙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