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1521号
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06758993XD。
法定代表人:郑伟,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8041780。
法定代表人:王红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安拆费541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及拆卸经营活动。被告为南召浩创鸿府7号、12号、13号、15号工程建设要(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合同4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15号楼);2018年3月30日(7号楼);2018年2月(13号楼);2018年4月10日(12号楼)。合同约定:“租赁、安拆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费10000元/月/台,安拆费1000元/台/层,进出场费3000元/台,支腿费1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机械设备出租与被告使用(并依约定予以安装、拆卸)。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及安拆费用581332元,期间已给付40000元,下欠54133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及安拆费541332元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就此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天都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安拆费541332元无事实依据。1、天都公司就施工升降机设备使用事宜与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仅作为向政府主管机关备案使用。原告对该四份租赁合同,仅用于向政府主管机关备案使用的事实完全知悉。因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租赁设备交付天都公司使用,天都公司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更未向其支付过合同费用。该四份租赁合同原告与天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诉请541332元租赁费、安拆费,数额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既诉称其按照《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约定,将施工升降机(塔吊)设备,用在南召浩创鸿府7号、12号、13号、15号楼工程建设(下称案涉工程),经结算,天都公司应付租赁及安拆费581332元,期间已付4万元,下欠541332元未付,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还应提供其与天都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结算书。若原告无真实有效证据对以上事实进行充分证明,就足以说明原告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诉请天都公司的支付其541332元租赁费、安拆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其将施工升降机设备用在南召浩创鸿府7号、12号、13号、15号楼工程建设(下称案涉工程)。即便原告所称属实,案涉工程是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力强公司)承包施工的。按照天都公司与力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6.1、3.6.4条款约定,施工中的大型机械塔吊、施工电梯(也就是指原告称的施工升降设备)租赁费、安拆费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如原告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且结算后收到款项4万元属实,则应为力强公司接收和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款项。原告与力强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升降机安、拆合同》。
综上天都公司认为,案涉四份租赁合同原告与天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原告与力强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四份租赁合同。天都公司与力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案涉设备租赁等费用由力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款项应由力强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天都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天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及拆卸经营活动。被告天都公司为南召浩创鸿府7号、12号、13号、15号工程建设,与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合同4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15号楼);2018年3月30日(7号楼);2018年2月(13号楼);2018年4月10日(12号楼)。合同约定:“租赁、安拆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租赁费10000元/月/台,安拆费1000元/台/层,进出场费3000元/台,支腿费1000元/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安装拆除期间计算被告天都公司应付租赁及安拆费58133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万元,下欠541332元未付。被告天都公司以与南阳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将所涉工程分包,涉案款项应由南阳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天都公司认可原告设备安装在上述工地,但认为是南阳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天都公司未使用不应当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安拆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及安拆费541332元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备案合同,被告未实际履行义务的理由,因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设备也用于被告工地建设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费应由天都公司承担。被告天都公司辩称其与南阳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设备后交给力强公司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是一个合同关系,被告应另行向南阳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伟立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安拆费共计541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66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