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星,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阳,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衡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红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如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阳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劳务费总额为653200元,***、***多渠道、多批次向***付款共计684250元,每笔付款均有原始凭证,***未提出异议,***、***多支付的31050元劳务费,***应当返还。2.***只在南召浩创滨河帝城二期工地为***、***干过模板工程,其他地方的模板工程都是给别人干的,***起诉的依据是贾正坤2019年1月19日给其出具的结算条,但贾正坤不是财务人员,其出具的结算条显示的数据错误,不能作为***、***拖欠劳务费的根据。
***辩称,1.2017年至2018年期间,***按照***、***的安排,先后在多个工地交叉提供劳务,在同一时期有较多经济来往。***、***在浩创12#楼工程共欠***工程款653200元,已付564195元,尚欠89000元,天都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5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收到任何钱款;2.***、***在全部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还给***出具尚欠89000元的结算单,不符合常理;3.在***、***提交的关于684250元的转账记录及收据中,只有510600元明确备注为浩创12#楼工程款,其余款项均未注明其用途,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劳务费。
天都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力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都公司、力强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费4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都公司、力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天都公司所属的南召浩创项目部与力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都公司将该二期项目的劳务工程实际分包给***、***。2017年9月10日,***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与***授权的贾天照签订《木工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木工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贾天照乙方:***甲乙双方就浩创·鸿府12#木工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8%(春节付清),工程价格:按展模面积计算23/㎡。甲方:贾天照乙方:***2017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6月份,***的全部劳务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1月1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贾天照、高双科、贾正坤三人全权代表***办理创龙城、首府、鸿府的班组结算,付款相关手续,三代签字后代表认可”。2019年1月19日经***与贾正坤、高双科结算,由贾正坤、高双科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总工程款:653200元,总借支:564195元,结欠:89000元,扣除:1.周大红做的零工4680元,2.西区小工帮干款2000元,结欠82300元。捌万贰仟叁佰元。2019.1.19日。贾正坤高双科。”下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清。2017年至2018年期间,***按照***和***等人的安排,在多个工地提供过劳务,双方有频繁的劳务费结算等经济来往。***于2018年6月左右,按贾天照安排在河南省西峡县“在水一方”项目工地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袁新伟提供木工工程施工劳务,袁新伟与***未签订合同,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袁新伟于2018年7月23日将33000元施工劳务费转账支付给贾天照,后由贾天照将西峡工地施工的劳务费结算支付给***。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和***工地工作人员李爱国、贾天照、韩桂侠、天都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653200元。其中有两笔转账(2019年2月2日天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5000元;2019年5月10日韩桂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000元)系2019年1月19日结算后,向***转账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2月2日天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5000元,***在起诉时已从2019年1月19日结算欠款82300元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12月31日,***向力强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私自使用力强公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力强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天都公司为总承包人,***和***冒用力强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因***与***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为***父子实际施工的工程中雇佣的农民工(班组),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拖欠的劳务款应由***、***承担清偿责任。力强公司作为被冒名的分包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天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委托的贾正坤、高双照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决算,***、***理应按照结算核定后的结欠金额向***支付劳务款。***、***辩称对贾正坤、高双照和***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但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月18日***出具委托书证明,贾正坤、高双科系受***委托和***及其他施工人进行结算的,且贾正坤、高双科系***和***工地的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贾正坤、高双科具有代理权,该行为对***、***有约束力,故***、***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单显示,***和***拖欠***劳务费82300元。2019年1月19日之后,***、***向***支付的两笔款项应从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2019年2月2日天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5000元,***在起诉时已从结算欠款82300元的总额中已予以扣除,请求支付下欠劳务费47300元。2019年5月10日韩桂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000元,也应从***请求的473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应向***支付下欠劳务费45300元。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提交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其向***转账的明细,用以证明***实际领取的劳务费为684250元,要求***返还多领取的31050元。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仅有两笔系2019年1月19日与***和***方结算后支付的,其余均系结算前支付的,根据生活常识和日常交易习惯,结算一般是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在结算时不将结算日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在总额中扣除,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按照***和***等人的安排,跟随***和***等人在多个工地交叉提供过劳务,在同一时期双方有较多的劳务费结算等经济来往。***提交的支付凭证系不同主体多人支付、亦无具体备注,不能证明支付主体的身份、支付款项的用途,故极易造成混淆;***和***在诉讼中对委托贾正坤、高双照等人与***进行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却又对贾正坤、高双照、贾天照等诸多案外人的支付行为予以认可,也自相矛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支付过684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月19日前向***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合同的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故***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53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2.5元,反诉费576.26元,共计155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7年9月10日,***授权的贾天照与***签订了《木工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浩创·鸿府12#木工单项劳务交给***,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提供劳务的浩创·鸿府12#木工单项劳务款;2019年1月19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追要劳务款时,***出具委托书委托贾正坤、高双科与***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对下欠的劳务款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总工程价款、总借支和结欠的款项,该“结算单”应作为本案确认拖欠劳务款的根据;“结算单”载明结欠劳务费数额为823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了47300元和2000元,扣除后,***应付数额为47300元;一审法院按“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确定***在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符合证据规定。二、经一审法院核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和***曾安排***在其他工地提供过劳务,***在其他工地的劳务款也经***和***支付,其收到的全部款项也包括其他工地的劳务款;双方对***在其他工地的劳务款项未共同核算、确认,***和***在“结算单”出具前支付给***的款项不能确定为支付浩创·鸿府12#木工单项的劳务款,请求以全部支付的款项扣除浩创·鸿府12#木工单项的劳务款后的差额,由***返还,缺乏根据,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刁艳
书记员马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