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657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民,新郑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东城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6453690R。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横水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7804178U。
法定代表人:王红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献忠,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民,被告荣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6950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浩龙花园处干活,2019年10月21日,原告在门面房一楼和二楼楼梯转向台处干活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中医院急救治疗,随后又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板骨折3、脊髓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重大的冲击,对原告生理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折磨。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作为雇主,其愿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
被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荣立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务工资,就原告的损失荣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己所述以及工友证明,他们均是跟着**干活的,工资也是**支付的,并且原告一直都是跟着**干活的,因此原告的雇主是**。根据原告自己所述以及工友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所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安装的施工人员,其在工作中应当完全知晓安全的重要性,也完全知晓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安全保护措施,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起事故并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也根本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仅仅是原告自己在脚手架上不注意自己跌落所致,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因此荣立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荣立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并且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荣立公司资质,作为企业对安全文明施工有明确规定和严格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不佩戴好安全防护用品,是不允许进入现场施工的,并对此行为也有相应的出发要求,而原告明显违背了安全施工规范才造成此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荣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都公司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天都公司为浩龙花园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2017年10月11日,天都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浩龙花园1号楼、3号楼、5号楼及裙楼(含大门)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荣立公司。荣立公司具有合法的工程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完全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劳务专业承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荣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和范围包括:包工、包辅材、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包工具,以及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和指挥。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施工人员,那么按合同约定天都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天都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对安排原告工作、为其提供工具、对其进行操作指示。因此天都公司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天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天都公司作为甲方,荣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浩龙花园项目1#、3#、5#楼水电暖工程发包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资料、包施工机械、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及工伤保险。
***受雇于**,在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浩龙花园处从事水电安装。2019年10月21日10时许,***在门面房一楼和二楼楼梯转向台处从事雇佣活动时,从两层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受伤后,先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板骨折3、脊髓损伤。支付门诊费1752.4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340.5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付转院费700元。
***离开新郑市中医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8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月18日),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06357.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留陪护,继续药物治疗,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加强上肢力量训练,多饮水,防治泌尿系感染,加强翻身拍背,防治压疮及坠积性肺炎;3、定期复查双下肢深静脉及泌尿系彩超,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4、适寒温,调情志,慎起居,忌寒凉;5、不适随诊。
2020年1月18日,***以“双下肢活动不利近三月”为主诉入住新郑市中医院,经诊断为:××,瘀阻脉络证,住院治疗196天(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0157.0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需康复器具辅助,加强锻炼3、按时锻炼,预防并发症。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
2020年8月2日,***以“双下肢活动不利近九月余”为主诉入住新郑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腰部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直肠、神经源性膀胱2、膝关节积液3、骨折疏松,住院治疗26天(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106.02元。出院医嘱为:1、坚持规范治疗2、按时服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该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
***分别在2019年12月11日、12月20日,2020年1月11日、3月6日、3月9日、3月12日、5月8日、6月4日、7月21日、8月3日、8月4日、8月6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共计13297.4元。
2020年7月9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L1椎体爆裂骨折后遗双下肢肌力障碍评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一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检查费935.5元。
另查明:1、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分包资质;**无水电暖安装作业分包的资质。
2、方根学、马敏、方薇、方家荣分别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方根学、马敏夫妇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3、事故发生后,**为***垫付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费1752.40元、住院医疗费2340.51元、转院费7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06357.81元,共计111150.72元。
4、事故发生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455320.04元。
本院认为,***由**带到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浩龙花园处从事水电暖安装,现场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亦是由**支付,***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相关经验,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荣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水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的**,应与**对***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天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的荣立公司,其不存在过错,***要求天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5413.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3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311天,可计营养费6220元。(四)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6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4277.46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80%或者5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人护理、暂计算5年,可计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85472元(46368元/年×5年×80%)。上述护理费共计219749.46元。(五)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实际减少,其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49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67天,可计误工费为40212.87元。(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15617.46元。方根学、马敏、方薇、方家荣分别系***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7年、4年、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5689.13元、105463.54元、19774.41元、5273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9276.3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八)鉴定费及检查费为2535.5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297.4元。(十)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是实际必然发生的,本院依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8255.37元,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3476.61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4778.76元,扣除**已垫付的111150.72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628.04元,并由荣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获得了保险理赔款455320.04元,但该保险理赔为原告自己所购保险获得的保障,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628.04元;
二、被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6元,减半收取10028元,由原告***负担4564元,由被告**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