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001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尚城大厦11楼11号。
被告:***,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尚城大厦11楼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69337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达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月2分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系父子关系,是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印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自愿用公司担保借款为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签字当日还款5万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没有交易过程,本案款项是另案产生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对还款产生的利息给予认可,但不能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利息做的担保,由于变更还款方式,担保责任已无效。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已经本院作出(2018)豫0928民初7347号判决。后经双方结算,4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万元,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5日就15万元利息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即年利率24%。双方签字时被告付款5万元。被告约定2021年2月15日将下欠10万元还清。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另约定:如果***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有权向***、担保人和河南银达路桥公司诉讼追偿。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21年3月11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将房产手续及房贷解押手续办理完毕。依据上述履行内容,申请人在房产过户后,双方对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欠款数额)下欠10万元作出还款计划书,以还款期限三年为基数偿还涉案款项。
2021年7月5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民间借贷(2018)0928民初7347号判决内容,于2019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执裁字第1910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的名下房产给予查封和案号(2019)0928民初7187号已撤诉的实际和解还款数额10万元利息即本案(原2019年12月5日形成的还款计划内容)。现经过双方协商重新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的房产归和解人***名下,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放贷在2021年10月30日前由***负责放贷完结手续。2、房产贷款付清前,***预先支付***4万元。待房贷款完结时***预支的4万元返还给***。***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此预支款项。***以接收转账为准,账号为62×××89,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3、房产过户给***名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履行终结。以房产折抵全部债务(包括相关费用和利息)。涉及法院执行的款项以及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内容均自行终结,双方互不主张其他事宜”。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但未按上述协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可该4万元偿还的是2019年12月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的涉案款项,剩余6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9年12月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2021年3月11日达成的“合解协议”、2021年7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在结算后,已将利息15万元重新借用,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应将结算后的利息作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且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公司、***在该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上述第二十九条及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其是为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利息做的担保,由于变更还款方式,担保责任已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变更后的主合同并未加重被告担保的债务,故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借款45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应该再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状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