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尚城大厦11楼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和***对以前2016年3月22日的原始借款、还款进行结算,仅剩下利息,***向***出具借条是欠利息的凭证,***已经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属虚假诉讼。
银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用款项没有用于银达公司生产经营,本案事实与银达公司无关。2.本案借条是***个人出具,借款人不是银达公司,银达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银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答辩称:1.***主张借款已偿还完不属实。首先,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并不显示***已还清借款。其次,***向***转账凭证的备注显示***仅向***支付了借款利息、材料款等,并不显示偿还本金。再次,***提出以现金方式偿还,但一审从未提过,且一、二审、申请再审中陈述的转账用途、偿还金额均不相同,违背基本事实,说明***存在虚假陈述。最后,***于2018年8月22日换写借条后又还款70000元,说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涉案账户、银达公司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借款用于银达公司的生产经营,银达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银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11月25日,***再审申请称,该两笔借款已清偿,但***不予认可,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提供的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还款情况看,大部分还款数额为7500元或1.5万元,该偿还数额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约定利息一致,且结合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看,仍显示***借***30万元,拖欠利息4个月,并且该借条出具后,***又向***转款两笔7万元,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时银达公司股东为***夫妇,***涉案账户显示向银达公司支付有工资款、油款,还用于支付银达公司的电费,***作为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审认定银达公司是以家庭方式经营,***个人财产与银达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继而判决银达公司承担还款亦无不当。综上,***、银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王玉坤
审 判 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青
书 记 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