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尚城大厦11楼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和***对以前2016年3月22日的原始借款、还款进行结算,仅剩下利息,***向***出具借条是欠利息的凭证,***已经偿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属虚假诉讼。
银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用款项没有用于银达公司生产经营,本案事实与银达公司无关。2.本案借条是***个人出具,借款人不是银达公司,银达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银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答辩称:1.***主张借款已偿还完不属实。首先,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并不显示***已还清借款。其次,***向***转账凭证的备注显示***仅向***支付了借款利息、材料款等,并不显示偿还本金。再次,***提出以现金方式偿还,但一审从未提过,且一、二审、申请再审中陈述的转账用途、偿还金额均不相同,违背基本事实,说明***存在虚假陈述。最后,***于2018年8月22日换写借条后又还款70000元,说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涉案账户、银达公司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借款用于银达公司的生产经营,银达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银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11月25日,***再审申请称,该两笔借款已清偿,但***不予认可,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从***提供的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还款情况看,大部分还款数额为7500元或1.5万元,该偿还数额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约定利息一致,且结合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看,仍显示***借***30万元,拖欠利息4个月,并且该借条出具后,***又向***转款两笔7万元,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时银达公司股东为***夫妇,***涉案账户显示向银达公司支付有工资款、油款,还用于支付银达公司的电费,***作为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审认定银达公司是以家庭方式经营,***个人财产与银达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继而判决银达公司承担还款亦无不当。综上,***、银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王玉坤
审 判 员 来 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青
书 记 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