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8民初1331号 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1836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尚城大厦11楼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6933779P。 负责人:***,该公司法人。 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南100米3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7547927A。 负责人:***,该公司法人。 被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王**,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23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7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17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期内月利率8.15‰计算;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8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755000元按照合同期内月利率8.15‰计算;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7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期内月利率8.15‰计算;2022年10月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逾期月利率12.225‰计算,上述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356.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6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8.15‰,逾期利率12.225‰,借款合同编号为:2021年濮村贷字第102号。截至2022年6月29日前利息已付清,已还73356.89元。截至2022年9月20日偿还本金22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738000元。经原告多次清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求,以求公断。 被告***辩称:公司借款属实,个人***担保不属实,***没有对公司借款进行个人担保。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12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8.15‰,逾期利率为12.2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法。同日,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9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760000元转账支付至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前偿还利息87100元,2023年3月1日偿还利息2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1071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2年8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22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22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38000元未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面签照片、贷款明细账、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年9月30日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与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同效力。原告履行了交付1760000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738000元及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07100元,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7月26日,以本金1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8月10日,以本金17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11月22日,以本金1745000元为基数按,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0日,以本金17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38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2.225‰计算,上述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100元。 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自愿为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辩称其未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九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7月26日,以本金1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8月10日,以本金17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11月22日,以本金1745000元为基数按,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0日,以本金17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5‰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38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2.225‰计算,上述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71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