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尚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考,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考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1.2016年11月25日的3万元借条。***于2016年12月25日从建设银行取款2万元凑够30,750元现金,支付给**考。2.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30万元到2018年8月22日四个月的利息未付共计3万元。2016年3月22日,**考向***实际转款292,500元,**考先扣除利息7,500元,而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陆续向**考还款24笔,共计396,877元,另支付现金16万元(在2016年3月2日的借据上有记载),共计偿还556,877元。2018年8月22日,双方对以前所有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仅剩余利息3万元,2018年8月22日的欠条只是对拖欠利息3万元结算的凭证。当时,***考虑到双方还存在业务,可最后统一结算,故没有抽回该借条。二、涉案借款没有用于**路桥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5日借条、2018年8月22日借条(实际转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两笔款项用于濮阳县***省道307项目上。该项目由***挂靠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不是**路桥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非一人公司,一审认定混同、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利率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认定借款利率。四、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分担错误。 **考辩称,认定***还款322,500元,由**考在一审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的生产经营。**路桥建设公司称***借款用于其个人工程项目,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但***与**路桥建设公司从事同一项目,他人无法区分个人用款还是公司用款,这足以成为***逃避债务的理由。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路桥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按照本金6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22,500元,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费用由***及**路桥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考提交2015年8月10日、11月10日、11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款条三份,内容分别显示:借款借**考现**拾万元整(注打***)¥300000.00***2015.8.10号;借款借**考现**拾万元正(注打***)¥200000.00***2015.11.10号;借款借**考现**拾万元正(注打***)¥100000.00***2015.11.12号。提交其建设银行尾号为3015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8月10日向***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尾号为7167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转款100,000元。**考主张该三笔转款系***向其借款。 ***提交**考签字的股东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为方便施工便于管理,经股东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自2016年4月21日起,307线三标现场施工由股东***独自施工管理,其他股东不再现场参与。2、股金撤离和红利分配(按壹佰万元股金计算)(1)307线三标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每壹佰万元股金分红利捌拾万元(注:工程款资金全部到位后分红利数)。(2)股金撤离:总工程款到位60%时撤离股金30%,总工程款到位70%时撤离股金40%,总工程款到位80%时剩余股资全部撤完。(3)红利分配:总工程款到位90%时每100万元股金红利支付50%(肆拾万元),剩余50%的红利在全部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支付。3、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另提交了案外人**1、**1同类内容的股东协议书。提交入账清单、入股合作协议及申请证人**1、**1、**、**2出庭证明**考参与307线第三标投资情况。以此***抗辩该三笔转款系**考在2015年合伙做生意投资款项,不是实质性的借款。 **考提交其建设银行尾号为3015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3月22日向***尾号为7167银行账户转款292,500元。2016年4月24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6年5月15日***向**考转款11,505元(附言三车石头款),2016年6月15日***向**考转款15,785元,2016年6月23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6年8月12日***向**考转款15,000元,2016年10月2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6年11月4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7年1月20日***向**考转款69,900元,2017年1月25日***向**考转款12,640元(附言2016年**工资),2017年1月25日***向**考转款10,000元(附言2016年支工资),2017年3月24日***向**考转款15,000元,2017年4月22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7年6月24日***向**考转款15,000元,2017年8月12日***向**考转款12,857元,2017年8月24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7年9月30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7年11月11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7年12月7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考转款15,000元(附言俩月利息),2018年4月10日***向**考转款7,500元,2018年5月25日***向**考转款15,000元,2019年1月11日***向**考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16日***向**考转款20,000元。**考提交2018年8月22日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条今借**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注银行卡转账)¥300000.00到2018.8.22号肆个月利息未付共计叁万元正,我本人同意红旗路计量款到欠款付清后利息2.5分算欠款人***2018.8.22号。**考申请证人**1出庭证明***施工307工程时**考让其送3车石头,**考给其10,000多元石头款;证人**2、**出庭证明**考联系他们为307标段拉土,当时挖的**考家的地,土方款是**考给的;证人**2证明***修路时,其在***伙上做饭,代买伙上买菜300元,工资5,000元,都是**考给的。**考以此主张***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后每月付利息7,500元至2018年4月22日。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92,500元及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提交转账凭证,主张该笔借款书写借据时已还清,只剩下四个月利息未付。 **考提交2016年11月25日制式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借款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备注:约定2016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提交约定还款日取款20,000元取款凭证一份,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 **考提交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婚姻信息,显示2014年至2019年**路桥建设公司股东系***夫妻二人,2019年4月12日添加***及其子***为该公司股东,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需专项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工程机械租赁,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考申请法院调取***个人银行账户显示***与**路桥建设公司之间账目来往较多,涵盖沥青款、水泥款、油气两用燃烧器、土地赔偿物款、油款,并且为**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缴纳电费等。主张***借款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生产经营,**路桥建设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期间,依**考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1,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1月15日,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涉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为由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2020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928民初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其成立要求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基于借贷合意支付的款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出借人将债权凭证载明的款项完成支付,自然人之间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如约还款。 本案中,***于2016年3月22日向**考借款30万元,**考通过银行转账292,500元,**考与***均认可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2018年8月22日***向**考书写的借条,***将其解读为本金已付清,仅有四个月利息未付,与事实不符。截止该日期***向**考共计转款282,687元,其中还包括三笔***明确附言为其他款项合计34,145元,加之每月应付利息7,500元,***所述“30万元本金已清仅有四个月利息未付”与实际付款情况相差甚远,不能成立,且与其出具欠条后又转款两笔70,000元的行为相矛盾。故2018年8月22日***向**考书写借据,系双方在存在多项业务转账情况下的确认债务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系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月11日***向**考转款5万元,2019年5月16日***向**考转款2万元,应予以扣减。***于2016年11月25日借款3万元,其提交2016年12月25日取款2万元凭条抗辩已将该笔借款还清,**考不予认可,***长达几年时间不向**考索要借据也不符合常理,***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占用**考资金,使**考实现权利受阻,该笔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考借款,从事与公司业务混同的修路工程,且***个人账户显示**路桥建设公司转账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任由***支付油款、用于“还款”,不能明确判断系代发工资,其中还包括偿还**考借款利息,同时该账户还为**路桥建设公司向濮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电费,法定代表人账户与公司财务混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生产经营,**路桥建设公司与***对本案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考起诉2015年8月10日、11月10日、11月12日三笔借款计60万元,虽***前期向**考出具有借据,**考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了款项的支付,但经过庭审证人证言、**考与***签订股东撤股协议可知,此款项双方进行了新的约定,本案**考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考可按照双方约定产生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路桥建设公司应偿还**考借款322,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2,500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付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考借款322,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2,500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付7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38元,由***、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路桥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材料,证明**考向***转款292,500元,账户原有余额130,514.56元,合计423,014.56元。上述款项***陆续偿还因省道307***工程债务、本人消费以及偿还工资款,这些款项支出与**路桥建设公司业务无关。该工程由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和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债务。上述两家公司均是公路承包二级资质,而**路桥建设公司是三级资质,**路桥建设公司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和款项用途与**路桥建设公司无关。2.中标通知书两份及合同一份,证明***实施的***307工程是由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和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在该工程中没使用**路桥建设公司的手续,施工合同文书内有***签名,***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考系投资合伙人之一,也清楚借款用途。3.**路桥建设公司、周口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路桥建设公司没有承包资质,也没有使用涉案借款。307工程招标时间是2013年,当时**路桥建设公司还未成立,从成立时间和资质证明看**路桥建设公司没有参与307工程。4.**路桥建设公司在2016年期间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明细账,证明***与**考产生的借贷关系是***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借款也没有用于**路桥建设公司业务。该财务资料中也没有该借款的财务记录、该借款用途的记录。如果该借款偿还**路桥建设公司债务,那么应当记入公司成本,减少公司企业所得税,财务不可能不计入。 ***、**路桥建设公司申请证人**3、**出庭作证。**3系***的亲叔叔,证明2016年其在***公司负责后勤、买材料、账目,费用是***用他的卡转给**3。材料用于307工程。**证明,其以前在***公司任会计,2016年3至5月期间,***公司账目的银行流水是**所做,这期间***与公司之间没有银行流水。 **考针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银行流水不是***完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法庭调查了***银行账户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转款明细,从备注显示***涉案账户与**路桥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账目来往,包含为代**路桥建设公司缴纳税费、支付沥青款、水泥款、农民工工资、电费等,足以证明涉案账户是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生产经营支出。2.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且***借款时没有写明用于哪个工程,从***银行流水显示涉案银行账户均用于工程项目,很明确显示为**路桥建设公司建设施工支付款项。另外,从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内容显示待红旗路计量款到位后偿还,而红旗路项目是**路桥建设公司施工建设的,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路桥建设公司施工。3.***借款时间是2016年,借款没明确显示用于307项目,并不能否认**路桥建设公司使用***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生产的事实。4.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记账凭证是***单方记录,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没有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经营,且该账目显示**路桥建设公司部分支出收入均与***及其儿子***行卡存在密切交易往来。 **考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3与***存在亲属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路桥建设公司真实的经营支出情况。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阐述。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考提交2016年11月25日的借条、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本案借款数额,认定事实正确。 ***、**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2016年11月25日的3万元借款已经用现金偿还,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考又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系对借款、还款结算后仅剩余利息3万元;***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陆续向**考还款24笔396,877元,另支付现金16万元,共计偿还556,877元,借条上本金30万元(实际为292,500元)已经偿还,仅剩余利息3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系对2016年3月22日转款所出具。双方约定本金30万元,月息7,500元,而**考2016年3月22日转款时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向***转款292,500元。从***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6日陆续还款看,大部分单笔还款数额为7,500元、15,000元,可以认定为偿还利息,对于***其余还款,**考在一审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因供料由***支付的材料款。从该借条载明内容看,借款数额30万元,至2018年8月22日前四个月利息3万元。借条内容与双方出借、还款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以实际出借数额认定该笔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借款与**路桥建设公司无关,没有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生产经营,**路桥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从**路桥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看,2014年至2019年股东为***夫妇,该公司实际上是以家庭方式经营的公司法人。从本案证据看,***涉案账户显示向**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卡、油款,还用于支付**路桥建设公司电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个人财产与**路桥建设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即使本案***以个人名义施工,而***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与**路桥建设公司从事业务相同,无法区分。2018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内容,***同意用红旗路计量款支付。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认定涉案借款用于**路桥建设公司生产经营并无不当。***、**路桥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又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修订,并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故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路桥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本案借款利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费用应根据胜诉比例,由双方合理分担,一审关于诉讼费负担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考负担3,992元,由***、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考负担2,867元,由***、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