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怡景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8546号
原告: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6号楼17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XX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怡景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快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向西500米富田兴龙镇SYA区02号负1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柴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怡景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牛子文,被告怡景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李月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057元、利息9183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合计9388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柴冠磊签订《新郑市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郑市××镇××与××路交汇处东北角的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装修工程,并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及装修工程增项款余款847057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怡景酒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迟延工期两个月之久,造成被告多出了两个月的房租248956元,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1000元,按照合同2.9.3条约定,迟延达到20天以上,且承包人没有采取切实可行改动措施的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2、施工质量存在的诸多问题,该工程也没有通过验收,在质量保修期内要么推辞维修。要么不去维修,甚至施工质量连合格都达不到,例如房间的地漏、洗手间有些地方防水都没做,导致多个房间被水泡,许多房间经过整修以后,才达到入住条件,有些房间封面瓷砖脱落,施工质量连合格的要求都达不到,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提供自供材料合格的证明,按照合同2.9.5条规定,如果工程判定不合格不整改的情况下,无权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要求,合同2.6条因施工质量没有达到优良等级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支款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现场监督人的签字和日期,也没有提供现场签证以及材料明细,其中在支款清单上整体增项及水电是28万余元由于水电是改造项目,即使是按照现做水电工程也不会超过28万元,明显属于虚假,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怡景酒店法定代表人柴冠磊代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正宇公司签订了《新郑市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宇公司承包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合同价款130万元,关于增减部分的计价方式,按甲乙双方共同通过的预算书单价计算,预算书没有的项目视为增加项目,预算书没有施工的项目视为减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付款节点分别为:第一次签订合同,工人进场、材料到位,施工开始后5日内;第二次轻钢龙骨吊顶骨架完成,室内墙面造型基层打底完成;第三次石膏板顶面封完成型,墙面砖铺贴完成(如有增加项目,到此阶段增项全款付清不压增项质保金);第四次顶面乳胶漆完成,墙面腻子打底完成,泥工活完成、木工活完成,验收合格;第五次质保金(满一年且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1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正宇公司对怡景酒店的装修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1、按合同清单施工完毕,全部符合合同验收要求;2、增项部分也全部符合合同验收要求。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
2016年9月13日,正宇公司向怡景酒店发出《对账单》,内容如下:为了规范运作,保持双方账目清楚,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尚未结算的余款发给你们,请尽快与贵公司的账面数据进行核对,谢谢合作!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截止于2016年7月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装修尾款及装修工程增项款余额,大写捌拾肆万柒仟零伍拾柒元整,小写(847057)元,是否与贵公司的账面相符,请核对。如果无误,请及时盖章回传!该对账单有双方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
为确定怡景酒店向正宇公司支付款项及下余款项的情况,怡景酒店制作了《龙湖怡景酒店支款清单表》,该表中显示,已付款109万元,增项费用合计637057元,并备注:合同价款130万-已付款109万=21万元增项637057+210000=847057元。该表有怡景酒店加盖公章确认。
对于正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龙湖怡景酒店支款清单表》三份证据,怡景酒店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怡景酒店的公章,并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所用样本系《郑州市网络编码印章模拟印鉴备案表》(郑印管运表3)电子照片,鉴定意见为,上述三枚印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龙湖怡景酒店支款清单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柴冠磊作为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怡景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的《新郑市龙湖怡景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正宇公司按约完成怡景酒店的装修工程后,怡景酒店也应当根据正宇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向正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双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正宇公司请求怡景酒店支付下余的工程价款847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怡景酒店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正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必然会给正宇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怡景酒店应当向正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按照应付款日期分别计算,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为65000元。怡景酒店辩称正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工期有延误,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与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于怡景酒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怡景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47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其中782057元自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6月28日起、65000元自保修期届满之日15日后2017年7月13日起,均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9元,由被告新郑市怡景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