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657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307123814,住河南省新县徒山河乡徒山河村柿子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勤,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4811100016,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南圣镇联合厂宿舍,系新县徒山河乡徒山河居民委员会推荐社会公民代理人。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GW115,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6栋10楼1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4WQ9Y9T,住所地鹿邑县涡北镇冯桥行政村闫庄。
法定代表人:任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40134987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
法定代表人:贾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8929887Y,住所地安阳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J0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85583036769,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勤、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波、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被告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焘、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8.8434公里与每公里单价65万元的95%预付原告应得工程款546.08万元(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照该结果的100%支付清余款),并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年贷款利率3.85%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损失至清偿日止;2.其他5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鹿邑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之后,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公路修筑资质,但其利用承包该项目商品砼等主要原材料供应地位,代上位被告将12.828公里路段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转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传达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的开工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督促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建设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20-40%,支付其价款60%;再完成40%,亦支付其价款60%;完成总工程量100%后,由被告6督促被告1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款的95%支付。第二年交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价款余额5%。被告6利用已取得材料供应权的有利地位,除让原告提前预付50万元材料款外,还实际控制原告从上位被告取得工程款,以便100%扣除其商品砼价款。但被告6从未按照约定按阶段、分别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亦不督促计付各阶段应得工程款,而是混合验收,拒不分别如实结算与支付。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仅购买被告6的商品砼一项材料就已垫资250万元。现根据被告2、被告5、被告6混合验收***、杨祖清、朱昌喜三人施工的路段自行区分,***已实际完成8.8434公里的施工任务,根据被告6告知的每公里预算定价为65万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信息,至2020年1月11日最后验收之日前,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5%预付给原告。待有审计结果后,按照该结果计付清余款。被告违约未按阶段向原告预付各阶段应得工程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所完成的施工路段已于2020年1月实际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价款的数额以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适格,也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中标后,由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通德公司与原告无合同义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对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并且原告所施工的路段并没有进行计量和工程造价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万恒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垫付大量材料款,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7年鹿邑农村公路建设招标结果公示》,证明1.招标人为鹿邑县交通运输局;2.项目中标人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和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现为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显示发包方系鹿邑县交通运输局,北京绿动和金威物产仅是中标方而非发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方。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二被告公司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2017年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明,不能证明其有发包公路建设工程的资质,合同第七条约定保密,佐证其系无效合同。2.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真实,万恒的职责只是传达亿利(贵州)的要求让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万恒系亿利(贵州)的委托代理人。3.原告负责穆店工区12.828公里施工义务(见三条)。4.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其援引的上位合同内容如合法,则对本案有效:亿利(贵州)与原告是本合同权利当事人的实际当事人(见四条4款);亿利(贵州)付款依据:按其与河南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万恒的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执行(见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4款);付款时间:完成总工程量100%,甲方(亿利贵州)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格的95%付款。第二年交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价款5%(五条1款);5.约定原告以亿利贵州“内部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见第七条),那么原告与亿利贵州之间存在内部结算关系,与万恒之间没有这个结算关系。6.万恒取得项目材料(商品砼)供应权后,为了索要预付款(见六条2款),并控制原告工程款以扣除其余材料余款,为亿利贵州提供代签合同、代履行部分服务义务,如要劳务费,应由委托人亿利贵州负担,与原告无关。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亿利贵州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该合同是否是伪造或双方串通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但该合同的双方主体约定有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3.该协议仅能约束合同当事方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共同质证异议认为,与被告二公司无关。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万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未显示通德公司系合同一方,因此该合同对通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实际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也未实际完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混凝土购销合同》、《基础建设砼施工合作协议》,证明1.万恒包揽材料供应权后,指令原告以万恒的法人代表名义向其指定的鹿邑县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道路施工商品砼,每次预付50万元购进2000立方,单价485元,不能向第三方购买,并加盖了万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万恒即不垫资施工,也不垫资生产商品砼,而是空手套白狼。2.原告购买商品砼后,交给贺昆朋组织施工并支付劳务费。本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
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为河南万恒和鹿邑县如意建材与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无关联。2.该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为河南万恒,法定代表人为***,明显不是真实的,该合同是否合法无法确定。3.该合同仅能显示河南万恒与鹿邑如意签订了合同,但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有谁履行,履行了多少均无法证明。对施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施工。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供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德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份证据对通德公司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施工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通德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混凝土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万恒公司实际向第三方购买混凝土的厂家是另外两家,并没有向鹿邑如意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交付给被告万恒公司的购买材料的款项都支付给另外两家混凝土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原告购买商品砼付款记录、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万恒支付了商品砼款250万元(不含押金与现金支付数额,收款人万恒开户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南阳路支行,账号1702021709200159157),证明原告施工了,仅购买砼材料就垫资250万元。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共同质证、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万恒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转付的材料款,但是是否是250万元现在无法核实,以原告打出的交易流水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清晰,双方可另行对账。
第五组公路施工验收单,证明1.至2020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8.8434公里详见***施工量核算单,按照预期65万元/公里计算,应按95%预付工程价款余额551万元;2.万恒及其工作人员沈伟、沈兴,通德及其工作人员王智松、余潇潇,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任波等参与验收之事实证明,除中标的绿动、金威与总承包人亿利贵州三公司外,亿源、通德、万恒三公司亦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均为适格被告;3.万恒系材料供应商,不具备道路施工工程发包、承包、转包资质,其越权代为,代亿利贵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证明的事实适用本案。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与被告三公司无关,但该工程是经正规招投标手续修建的民生工程,其验收应当由具有验收资格的发包单位进行验收。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具备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前三页署名的是沈伟和***,前三页只是显示部分工程量的数据,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验收单,前三页之后的加盖通德公司和万恒公司公章的从内容来看是两公司内部的施工台账,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证实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量的依据,以及作为其所施工的公路已经验收的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并非公路施工验收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施工量核算单,证明***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亿利生态(贵州)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鹿邑亿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其核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核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际工程造价应以原告与其相对的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经审查,该组证据是施工台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21年2月11日,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万恒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实际付款为45万元,其余付款凭证另行补充提交)二.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贺昆朋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及万恒公司付款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就公路项目施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2.万恒替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07000元,该款项应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一部分。三、2020年1月23日,万恒公司向河南贵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万恒公司就应该所承包项目向第三方支付机械租赁费10万元,该款项应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一部分。四、万恒公司向鹿邑俊晟商贸有限公司及鹿邑县金航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12份,证明万恒公司代替原告支付材料款270万元(实际代付材料款为3145578.8元,剩余部分材料支付凭证另行补充提交),该款项应确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一部分。上述证据一、二、三、四所证明的总数额为3057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数额为3802578.8元,部分证据补充提交),上述款项应作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
原告异议认为,本案主要审理原告施工量为多少,施工价款为多少,应该什么时间支付,原告对万恒称代原告支付270元与原告主张支付给万恒250万元及20万元押金材料款相对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支付数额3802578.8元需要与被告万恒对账,且27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应从该数额中扣除。经审查,双方没有对账和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威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鹿邑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之后,由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材料、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2019年7月11日原告和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施工工程量为12.828公里,结算依据为按照亿利集团和鹿邑县政府达成的协议,材料以郸城县和柘城县信息价相加除以2的信息价,下浮5个点的价为结算依据《见中标合同书》。甲方(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1%。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传达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的开工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督促被告亿利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建设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20-40%,支付其价款60%;在完成40%,亦支付其价款60%;完成总工程量100%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款的95%支付。第二年交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价款余额5%。后原告所完成了部分施工路段。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和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鹿邑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河南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但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没有结算,计算单价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也不明确,经释明原告也不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25.60,减半收取计2501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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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龚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