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5605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崔惠敏,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J0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崔惠敏、杜祥峰、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明和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崔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发包人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将杞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包含沙沃乡黄村,发包给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崔惠敏,由崔惠敏和***承包黄村的公路工程。2019年1月2日,***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清包方式给被告干活,人工费每平方米5元。2019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一起丈量,被告的施工员赵彦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至今剩余工资款4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农民工工资,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诿。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崔惠敏系从其处转包,***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3要求被告3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3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惠敏,就涉案工程款被告2已经起诉被告3,法院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告3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汇入法院的账户,已经不欠被告2的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3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被告崔惠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建设单位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杞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该第五标段包含沙沃乡黄村,四公里。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葛全胜和崔惠敏承包,2019年8月14日,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惠敏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崔惠敏,一、工程名称:杞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二、工程地点:杞县沙沃乡黄村。另为崔惠敏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崔惠敏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负责杞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及桥梁建设项目黄庄村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日常施工、签订协议书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同日崔惠敏又与葛全胜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黄村道路施工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款及后续事宜,与葛全胜没有任何关系,由崔惠敏全权承担。在组织施工工程中,崔惠敏与***共同承包该工程,在(2020)豫0221民初709一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双方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公路项目第五标项目以每平方米5元价格承包给原告。同月20日施工完毕,经施工员赵彦博丈量,总施工费为90000元,被告***和崔惠敏已付5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赵彦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崔惠敏就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曾于2020年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崔惠敏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崔惠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施工协议书》、证明及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杞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电子回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崔惠敏处承接工程,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施工员赵彦博出具证明,证明下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因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和被告崔惠敏结清所有工程款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及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可从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