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丘县诚意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7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诚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10E6NXW。
法定代表人:冯玉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J009号。现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东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往西南约50米昌建MOCO新世界A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8929887Y。
法定代表人:王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永辉,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审被告:高永志,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审被告:高子福(曾用名高子书),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审被告:高供应,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审被告:欧阳存才,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诚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高永辉、高永志、高子福、高供应、欧阳存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被上诉人诚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原审被告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原审被告高永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审被告高永辉等人2021年10月1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2022年3月24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但是,2022年11月30日才结案,在这期间,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本案超期结案,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了开庭地点不同的开庭传票,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彼6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一案中向孙建军、王红梅主张的60万元商砼款与本案无关,其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条是孙建军向吕林出具的,借款用于偿还界首市的工程款,并不是“以借代还”的商砼款,被上诉人做了虚假陈述。
三、被上诉人随意计算商砼款数额,具有欺骗性。被上诉人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一案中诉请60万元商砼款,而在本案中诉请600100元,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法院片面支持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在没有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或欠条情况下,是非法的。一审法院仅以模糊的“收货单”认定欠款,且没有核实收货单真实数量和价格及是否存在真实欠款的情况下,片面采信其所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平。
五、案涉商砼款早已结清,本案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历来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因环保检查,被上诉人盛气凌人,不交钱不发货,而且大多是夜间发货,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高永辉多次一块去被上诉人商砼站大门口的简易房会计处交的现金,交钱后,他们才发货,早已钱货两清,因此本案是虚假诉讼。
六、此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推导无法律依据。自2017年8月至本案已经近5年,5年来,被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商砼款的事情,其向孙建军主张不能推导为向上诉人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与无理无据的推导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诚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本案不存在超期结案。由(2022)豫162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本案是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本案于2022年11月30日结案,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间。2、关于开庭地点,经向一审法院了解,一审法院变更开庭地点,在开庭前一天本案承办人告知了被答辩人,另外,开庭当天,被答辩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变更开庭地点并告知了被答辩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2018年2月2日的借条与本案有关,答辩人诚意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答辩人诚意公司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案件中向孙建军、王红梅主张的60万元商砼款与本案有关。该借条出具的背景及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由是:孙建军与吕振系朋友关系,吕振与吕建芳系朋友关系,吕建芳与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建是亲戚关系。2017年5月份,吕振找到吕建芳称孙建军承包的冯营乡西王村的修路工程需要购买商砼,经吕建芳介绍从冯玉建经营的商砼站即诚意公司处购买,口头约定商砼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50元,由诚意公司将商砼运送至西王村,双方以发货单为结算依据。上述事宜谈妥后,鉴于亲戚介绍,又加上孙建军的朋友吕振为中间人,碍于面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诚意公司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共向西王村运送商砼2286立方,由高永辉、高永志、高子书(福)、高供应、欧阳存才签收,合计商砼款为800100元。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诚意公司仅得到20万元商砼款,下余商砼款为600100元。2018年2月2日吕建芳、吕振、吕林、孙建军在吕建芳“锦绣庄园”的办公室内商量孙建军如何偿还欠诚意公司剩余的商砼款,最终有吕建芳、吕振作担保由孙建军向吕林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诚意公司的商砼款。当天孙建军向吕林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约定用款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由吕建芳、吕振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字。当时孙建军同时用四套房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此款用建房材料款。在出具借条时,孙建军明确表明吕林凑齐60万元后直接交给冯玉建代其偿还其拖欠的商砼款。借条出具后,吕林未向冯玉建支付60万元。诚意公司在向孙建军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建军支付诚意公司商砼款60万元及利息,但在庭审中孙建军辩称案涉西王村的修路工程是由***承包,其本人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从诚意公司处购买商砼,更不存在向吕林借款用以偿还诚意公司的商砼款,由于孙建军否认从诚意公司处购买过商砼,沈丘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诚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诚意公司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中,孙建军同样辩称其本人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更不存在向吕林借款用以偿还诚意公司的商砼款,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样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诚意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上述诉讼后,诚意公司经多方了解后得知,案涉西王村的修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建前往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得知案涉西王村修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据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该修路工程款财政局拨款后已经向***付清,付款账户为***及***指定的收款账户,该公司负责人当时拨通了***的电话,***却说其已经付清了修路的商砼款,并不拖欠任何款项。后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建找到发货单的签收人高永辉,高永辉明确认可西王村的修路工程使用的是诚意公司的商砼,但其表明他和高永志等人是跟着***干活的,发货单虽是他们签收的,但商砼款不应有他们付,并表明***还欠他们20余万元干活钱没付。基于上述情形及了解的具体情况,诚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了本案诉讼。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案件中,答辩人诚意公司经调查发现,2020年4月18日被答辩人***向孙建军汇款610000元,2020年4月19日孙建军分四笔向吕振转款610000元,其三者存在资金往来,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吕振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案件作虚假证言不言而喻,由此能够确定***、孙建军、吕振三者恶意串通,合伙骗取答辩人诚意公司的商砼款。由此可以说明作虚假陈述的是被答辩人***一方,而非答辩人诚意公司。
三、答辩人诚意公司计算商砼款的数额具有依据且是实事求是,不存在随意性,更不存在欺骗性。答辩人诚意公司之所以在(2020)豫1624民初4894号案件中主张60万元商砼款,如上所述是由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由2018年2月2日的借条为凭。经过诉讼后,孙建军否认,以及吕振作虚假证言导致答辩人诚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在本案中答辩人诚意公司按照600100元主张商砼款是据实主张,由发货单、高永辉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随意性、更不存在欺骗性,恰恰说明了答辩人诚意公司在实事求是的主张权利。
四、本案证据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诚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完全合法。答辩人诚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有发货日期、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根据这些发货单能够清晰的确定答辩人诚意公司向案涉修路工地供应商砼共计2286m。答辩人诚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有高永辉等人的签字,根据答辩人诚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建与高永辉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该发货单是由高永辉等人签收,用于了被答辩人***承包的修路工程,且高永辉等人是接受被答辩人***的劳务施工进行签收。关于案涉商砼的价格,答辩人诚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周口地区价格均高于答辩人诚意公司主张的价格。另外,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也自认与答辩人诚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辩称已向答辩人诚意公司付清了案涉商砼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答辩人诚意公司提交的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的基础上,而非片面采信,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完全合法。
五、案涉商砼款并未结清,被答辩人***存在虚假陈述。首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历来都是先付款后发货,......被上诉人盛气凌人,不交钱不发货......,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高永辉多次去被上诉人商砼站大门口的简易房会计处交的钱......早已钱货两清......。”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的虚假陈述;其次,根据冯玉建和高永辉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审被告高永辉仅管签票,没管过钱上面的事儿,且整个录音中高永辉也无和被答辩人***一起去答辩人诚意公司的商砼站交过钱的陈述,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陈述多次和原审被告高永辉去答辩人诚意公司商砼站交钱是虚假陈述;第三,先发货后付款是商砼行业的交易习惯,如果如被答辩人***所说不交钱,不发货,在商砼行业根本无生意可做,另外,被答辩人***作为买方,具有自主选择权,如果如其所述,答辩人诚意公司盛气凌人,不交钱,不发货,从常理上其也不会购买答辩人诚意公司的商砼用于承包工程;第四,发货单的原件在答辩人诚意公司处,如果如被答辩人***所说其已向答辩人诚意公司付清了商砼款,那么发货单原件不可能在答辩人诚意公司处;第五,被答辩人***称其付清了案涉商砼款,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答辩主张。以上种种情形足以说明被答辨人***关于商砼款已付清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其目的是在逃避债务的承担。
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1、根据答辩人诚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就案涉下欠的商砼款答辩人诚意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2、案涉60余万元巨额商砼款,答辩人诚意公司已付出了砂石等材料款、人工费、运输费等,根据一般常理,答辩人诚意公司不可能不催要。3、答辩人诚意公司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后,才得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答辩人***,得知被答辩人***是案涉商砼款的实际付款人后即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被答辩人***通过诉讼时效抗辩,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承担。由此也可以说明被答辩人***对欠答辩人诚意公司的案涉商砼款是认可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诚意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德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通德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并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通德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高永辉述称,其和***一起去冯营商砼站付过商砼款,俩人一起大概去了两三次,哪一次其都没下车,中间是他们协商的,付多少其也不知道。其去打电话催诚意建材发货,他们说话很难听。
诚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永辉、高永志、高子福、高供应、欧阳存才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通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诚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17年5月17日,在沈丘县××镇××村经销商砼,法定代表人为冯玉建,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混凝土;购销大沙、石子、建筑材料;工程机械租赁。
被告通德公司系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施工工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智松。2016年11月14日,被告通德公司被招标人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确定为沈丘县2016年第二批刘湾镇、付井镇、冯营乡(现更名为冯营镇)、赵德营镇、纸店镇、大邢庄乡六个乡镇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五标段的中标人。
2016年11月18日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被告通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沈丘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B5)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第4条内容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佰陆拾叁万壹仟柒佰贰拾贰元整(4631722元)。(其中:西王-北水泥路1371365元、张邦楼-水泥路695031元、王小寨-水泥路709326元、西刘桥-城冯路472880元、李寨-刘烟-吕集1383120元)。”第6条承包人责任第(2)项:“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0日历天”;第(7)款:“本工程原则上不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批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该合同发包人处有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新签名,承包人处有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智松印章。
2016年12月1日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被告通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沈丘县2016年通村公路建设项目B5标段西王-北水泥路补充合同协议书》,其中第1条内容为:“2016年第二批通村公路第B5标段西王-北水泥路,追加项目为西王-北水泥路,长度约3.34公里,路面宽度4米,建设内容以监理、业主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准。”第4条:“追加项目合同价按照签批的里程和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2016年通村公路预算评审单价确定:为159.6105万元。最终依结算审计价进行结算。”第6条第(2)项: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该补充合同发包人处有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新签名,承包人处有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王智松签名。
被告通德公司为了实施中标工程,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联系电话139××******。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甲方将工程与乙方共同联营实施,具体为甲方参与工程管理,乙方负责施工,为明确双方在联营合作中的责任权利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沈丘县2016年通村公路B5标段冯营西王庄-北水泥路;二、工程地点:沈丘县冯营乡西王庄村;七、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1、工程造价:暂定为162399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整),其中包含不可预见费及业主指定分包的工程费,本工程的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后甲方与业主的决算总价为准…。2、甲方收取协作费:乙方按照业主最终结算金额向甲方上缴协作费。3、施工项目发生的所有与之相关的行政收费、税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营业税及附加由甲方代收代缴。4、施工阶段(自开工起,至该工程交验止),甲方派出三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1名、财务负责人1名和质量监督员1名)负责本工程的管理等…;十、甲方责任:5、工程款到公司账户上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手续后,甲方要及时转给乙方,甲方将此项目的工程款转到***个人账户上。”
2017年5月15日至8月14日,原告沈丘诚意建材公司向名称为“西老家”的客户运送商砼,送货单显示名称为“冯营商砼站”,并先后由欧阳存才、高永辉、高供应、高永志、高子福等人员接收上述商砼。原告诚意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案涉修路工程C30商砼总量为2286立方米。
2020年3月16日,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通过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324798元,附加信息为16年西王-北水泥路追加工程,***,412728197401××××,139××××****。
2020年3月20日,被告通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75978元,付款人为汤洁,收款人为***。
2020年4月14日,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通过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附加信息为16年西王-北水泥路追加工程,***,412728197401××××,139××××****。
2020年4月15日,被告通德公司向被告***转款8499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通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周口大庆路支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转款115000元,附言是劳务费。应扣税款为83769.13元。
2020年10月12日,沈丘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组办公室通过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河南省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99193元,附加信息为16年西王-北水泥路追加工程。
2020年10月12号***在《工程项目责任书》尾页空白处写有如下内容:“本人同意把款转到于普账上。(此款为299193元)41162419960918181X,账号6216********中国银行周口支行,***,2020年10月12号”。
2020年10月13日,被告通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之子于普的账户转款274833元,付款人为王波,收款人为于普,附言是农民工工资。应扣管理费为24359.85元。
2020年11月12日,证人王某出具证明:“兹有冯营乡西王行政村2017年5月份至8月份***在我村新修建水泥路,地点庄西-北边一条,(此路不是孙建军所修建),特此证明。”证明由王某签字并加盖了冯营乡西王行政村的公章。
2021年1月15日沈丘县冯营乡(现更名为冯营镇)西王行政村出具证明:“兹有西王行政村2017年5月份至8月份修路,该修路项目是沈丘县交通局的项目,由施工承包人***修建,用的是冯营商砼站的混凝土材料。经办人王中阳。”该证明加盖了沈丘县冯营乡西王村委会的公章。
2021年1月22日,证人王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表示,王某本人是1983年7月份在西老家担任村主任,1988年大队改名为西王行政村,王某于1993年至2018年担任西王行政村支部书记,2017年西王行政村的修路工程是沈丘县交通局的项目,由***承包,村干部予以配合修路。
2021年4月12日原告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建与被告高永辉进行通话,被告高永辉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其已经和被告***联系,给他要钱;并表示“关键是钱上面的我没管过,我光管签票”、“修的路是西老家的路”、“签票的五个人都是我找的人”等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足额结算完毕。
现原告诚意公司认为七被告应支付所欠的商砼货款,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周口普通混凝土信息价显示:2017年5月份C30商品混凝土除税价为每立方米430元;2017年6月份C30商品混凝土除税价为每立方米425元;2017年7月份C30商品混凝土除税价为每立方米421元;2017年8月份C30商品混凝土除税价为每立方米398元。原告主张的C30商品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5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案外人孙建军为吕林出具60万元的借条,用于偿还诚意公司的商砼款,因孙建军未支付商砼款,原告诚意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以孙建军、王红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孙建军、王红梅偿还商砼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162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诚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诚意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豫16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如何确定被告***与被告通德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通德公司通过招标程序获得了西王-北水泥路段的承包权,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工程项目责任书》内容显示“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甲方将工程与乙方共同联营实施,具体为甲方参与工程管理,乙方负责施工…”说明案涉道路工程由被告通德公司与被告***共同管理,***负责实际施工,因此被告通德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分包民事法律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德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诚意公司要求被告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案涉商砼货款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工程项目责任书》、西王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冯玉建与被告高永辉的通话录音内容、被告***的收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说明被告***是案涉冯营镇西王-北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冯营镇西王-北路段商砼的实际使用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辩称已付清案涉商砼款,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商砼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高永辉、高永志、高子福、高供应、欧阳存才等五人系接受被告***的劳务施工进行商砼签票,并不是案涉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通德公司直接转给被告***及其子于普,故被告高永辉、高永志、高子福、高供应、欧阳存才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商砼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3、案涉商砼货款的价格如何确定。原告诚意公司提供了本地商砼的行业定价参考标准,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C30混凝土的信息价格为398元以上,均高于原告主张的每立方米350元,该价格符合本地商砼交易的一般价格,予以采信,故案涉商砼总货款为800100元,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2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00100元。原告诚意公司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案涉冯营镇西王-北路段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份,商砼发货单时间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20年10月9日,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0年10月9日开始计算。
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案外人孙建军2018年出具借条后未支付商砼款,原告诚意公司曾于2020年10月份提起诉讼,后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原告诚意公司一直在主张商砼款,2020年起诉后才得知工程实际分包人是***,2022年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诚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600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货款60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丘县诚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于2022年3月24日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证明一审法院超期结案,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是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曾多次陪同上诉人去诚意建材公司会计处交付商砼款,然后他们才发货。
诚意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可知本案是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本案于2022年11月30日审结,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另外需说明一点,由于本案牵扯被告人数众多,原审法院在立案前本案一直处于民调状态。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有异议,李某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李某与***系朋友关系,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说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从李某的陈述中也不能证明***将其陈述的所谓的款项交给了诚意公司。通德公司质证,应当以实际立案时间为准,对证言没有意见。高永辉对***举证没有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可知,本案于2022年6月1日立案,于2022年11月30日结案,并不超过6个月审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超期结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程序并不违法。60万元借条是诚意公司向孙建军、王红梅主张60万元商砼款的(2020)豫1624民初4894号一案中出现的事实。在本案中诚意公司据实主张商砼款600100元,并不具有随意性及欺骗性。本案***对于与诚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一审中诚意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有发货日期、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也有涉案送货地点,发货单上有向***进行劳务施工的高永辉等人的签字,根据这些发货单能够确定诚意公司向案涉修路工地供应商砼共计2286m3。根据诚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建与高永辉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涉案商砼用于***承包的修路工程,高永辉是作为***的劳务施工人予以接收签字。诚意公司一审提供的周口普通混凝土信息价显示2017年5月至8月的C30商砼信息价每立方均在398元以上,诚意公司主张口头约定价格为每立方350元较为可信,符合本地当时商砼交易的一般价格。原审认定总货款8001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称已付清商砼款,并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高永辉及证人李某均陈述随***到诚意公司支付货款,但并均不知支付货款的数额,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未能举证证明已偿还完商砼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下余欠付的商砼款600100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诚意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起诉前也提起了另案诉讼。在诚意公司得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商砼的买受人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利
审 判 员 刘登印
审 判 员 张建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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