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9854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玉平,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郑东新区2017年学校功能室装修和校园文化工程施工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1.3分包范围:见附件;1.4承包方式:全包;10.1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10.2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待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10日内,承包人将扣除分包工程保修金和其他应扣款项外的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分包人;11.1分包人按国家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甲方按结算总价的5%预留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退还预留的质量保修金。
2020年7月29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郑东新区2017年学校功能室装修和校园文化施工第六标段—龙兴第一幼儿园、龙兴第二幼儿园、龙兴第三幼儿园安装、消防、室外、室外绿化工程项目,结算方式按照乙方与河南华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镕盛升汽车配件园区项目”电气工程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及下浮点数执行,结算仅以此补充协议为证,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作废。
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兴第一幼儿园、第二幼儿园、第三幼儿园水电安装结算清单,显示一幼、二幼、三幼消防、电气安装工程总价款乘以0.74,共计2661729.39元,一幼、二幼、三幼铁皮围挡、安装防尘用水管等共计89000,合计2750729.39元,减去958929.7元,加借款208万元,总计3871799.69元。同日***、***、韩新矿签订情况说明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郑东新区2017年学校功能室装修和校园文化施工第六标段—龙兴第一幼儿园、龙兴第二幼儿园、龙兴第三幼儿园安装、消防、室外、室外绿化工程项目净额无异议(详见附件,附件中的金额是向公司下浮过26个点的金额),***后期无任何增加费用;2、***为郑东新区2017年学校功能室装修和校园文化工程施工向***借款208万元,从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无异议优先偿还;3、***、***负责与韩新矿、刘培菊核对室外、室外绿化工程项目金额核算(已审计决算为依据);4、***、***之前签订的所有字据、合同、协议全部以补充协议为主。
***个人转账***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10万元,2018年7月31日5万元,2018年8月18日1385元,2018年9月20日3634元,2019年2月3日20万元,2019年8月28日9万元,2019年11月10日35000元,2019年12月8日28790元、3万元、30元,2020年1月8日3万元、28979元,2020年9月30日2万元。2020年7月9日、17日中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波向***分别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717818元。另原告在代理词中明确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垫付款953169.7元。
以上事实有《郑东新区2017年学校功能室装修和校园文化工程施工第六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结算清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各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750729.39元,***主张通过本人账户支付原告***617818元,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通过中投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举证不能,且该部分10万元款项亦未得到原告方认可,因原告自认收到***个人支付667818元,本院认可此数额为***支付***工程款数额;关于被告主张垫付材料款1128016.5元,因仅提供购销合同,未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及垫付材料款确为原告施工所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认被告垫付材料款953169.7元,故本院认定此数额为***实际垫付材料款。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29741.69元。关于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非必要合并审理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中投公司承担责任,中投公司非本案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974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3元,减半收取198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36.5元,由被告***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