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02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霞,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8年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霞,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施工押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了通辽市蒙东能源鼎信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霍林河中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位于通辽市发电总厂院内的内蒙古公司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及住宿场所的装饰、装修、维修工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土建、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施工押金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于施工结束后三日内返还。2020年9月,因被告方与发包方就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监理方通知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原告认为因被告方原因已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故该笔押金应由被告返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并不知情。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所交款项。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看收款人为***个人,其收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是受答辩人委托授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了由通辽市蒙东能源鼎信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霍林河中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位于通辽市发电总厂院内的内蒙古公司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及住宿场所的装饰、装修、维修工程。后被告***以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公司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住宿场所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消防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在履行上述分包协议过程中于2020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枚,载明已恰好三次收到原告***将来合计300000元,此款用于上述施工项目的保证金,施工结束后三日内全部退还。现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与通辽市蒙东能源鼎信招投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霍林河中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3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内蒙古公司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住宿场所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关于内蒙古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工程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河南中投公司关于解决内蒙古评标基地和党性教育基地住宿场所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回复一份、拖欠工资明细表4张、收据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后,应当按照约定于施工结束后3日内予以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其已交付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翟广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