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巧霞,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鹏莉,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天顺,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莉莉,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明明,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天群,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82K。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7541769U。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民,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13539。
负责人:王惠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楚巧霞、楚鹏莉、楚天顺、王淑芬、楚莉莉、楚明明、***、楚天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9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楚巧霞、楚鹏莉、楚莉莉、楚明明、楚天群、楚天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182民初9147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所诉系人格权纠纷,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桥梁施工过程中,超出政府征用土地桥梁施工规划红线,将上诉人家坟地破坏致使棺材及尸骨裸露等,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承认其施工行为和施工过程中对上诉人坟地的侵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的坟地与政府部门征用土地没有法律隶属关系,因为坟地并不在政府征用土地范围,本案涉及的是施工方的民事侵权行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实施对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权益在其行政实施范围之内。上诉人已向其村组说明,并且由其转达给了被上诉人关于涉及上诉人坟地问题的意见,且得到被上诉人的明确回答说:上诉人坟地不在其施工范围之内。一审裁定书在“审查认定”中用“原告如认为政府征收征用涉案土地过程中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相关合法权益,”等假定用语不严谨,有失公允,且有违上诉人的本意。
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投建设有限公司不发表辩论意见。
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项目属于PPP项目,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业主,不应承担责任。
***、***、***、楚巧霞、楚鹏莉、楚莉莉、楚明明、楚天群、楚天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10日内连带赔偿尸骨、陪葬品、棺材经济损失25万元,重新购买墓地费用13.5万元,重新安葬费用15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45万元,共计98.5万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中国三治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连带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问题的起因和根源系政府在征收征用土地(用于建设荥阳市广武路南延等道路建设PPP项目的兴华路北延工程、站南路西延工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后续清理地表的行为系政府征收土地用于建设行为的延伸。原告如认为政府征收征用涉案土地过程中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相关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或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楚巧霞、楚鹏莉、楚天顺、王淑芬、楚莉莉、楚明明、***、楚天群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现场勘查和走访了解,在建桥梁为东西走向,涉案坟地在建设桥梁北侧,距桥梁北侧边沿大约15米左右,在坟墓被挖掘之前从地面看没有明确标志,且上诉人仅知道涉案坟墓的大概位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家坟墓被中国三治公司桥梁施工破坏、以人格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经本院二审现场勘查,本案涉案坟墓是否在征地范围是作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未经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以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91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显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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