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7210号
原告: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GMU48B。
法定代表人:梁文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韬,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卫华大道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73856205。
法定代表人:王雨熙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刚,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韬,被告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刚、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6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3666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及以510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
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电缆管,其中规格为“4米4+1”170节,单价1840元,规格“4米6+2”930节,单价2760元,合计287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混凝土电缆管。总计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8796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2月3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了369000元,共付货款236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1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销售合同第1.4条第(3)项约定,“货物送完后,甲方将货款总额95%支付给乙方,余5%的质保金半年付清”。第5.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送货完毕时支付货款的95%即2735620元。于送货完毕后满半年至2020年4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故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的逾期货款为36620元,2020年5月1日后的逾期货款为510600元。逾期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5%过高,原告自愿调整降低为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要求被告予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联系人艾京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该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是要求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才算生效,本案没有艾京成本人签字,合同依法不生效;2、在原告发货验收单中签字的余智升、彭刚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其签署的送货单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或委托其二人签收,原告提供的两份声明中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7月1日,当时工程早就已经完工,被告公司从未开具过该两份声明;3、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支付过230多万元的款项,但该款是杨树中、邹斌两人要求代付,且款项支付最晚的时间2018年12月4日,不是履行
所谓销售合同的行为,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销售合同计算可以发现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前供的货物总价款都没有达到230多万元的金额,该销售合同约定的是货到现场后只付50%货款,这两者是完全不相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电缆管,其中规格为“4米4+1”170节,单价1840元,规格“4米6+2”930节,单价2760元,合计2879600元。《销售合同》第1.4条第(3)项约定:“货物送完后,甲方将货款总额95%支付给乙方,余5%的质保金半年付清”。第5.1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已依约交付全部混凝土电缆管。总计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28796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2月3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8年12月4日支付了369000元。共付货款236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106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申明书》两份、《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验收单》51张、《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27张、律师函、邮政EMS运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验收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5106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降低为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波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6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1元,减半收取5440.5元,由被告河南省富臣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