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01号
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817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同,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攀,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东、金水东路北、绿地新都会二期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委托代理人高原,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同、梁攀,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可知,工程结算总价款2239848.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67000元,仍拖欠工程款884848.3元(未含质保金8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1864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841864元是真实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门头雨蓬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门头雨蓬工程,约定工程造价48万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竣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8万元,已付工程款28.8万元,质保金2.4万元,应付余款16.8万元。
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一层幕墙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一层幕墙门工程,约定工程造价22万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竣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21477元,已付工程款13.2万元,质保金1.1万元,应付余款278477元。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信息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信息机房建设工程,约定工程造价20万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竣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0万元,已付工程款12万元,质保金1万元,应付余款7万元。
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外墙自爆玻璃更换协议》,由原告承包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外墙自爆玻璃更换工程,约定工程造价5万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竣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万元,已付工程款2.5万元,应付余款2.5万元。
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附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6万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后,竣工结算表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065985元,已付工程款60.2万元,质保金4.3万元,应付余款420985元。
原告提交的和美医院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造价2196864元,已付工程1267000元,质保金88000元,应付余额841864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2日之前交付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门头雨蓬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一层幕墙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信息机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外墙自爆玻璃更换协议、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三层附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和美医院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和美医院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被告应付余款8418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2日前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工程款利息以8418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1864元及利息(以8418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2元,减半收取6476元,由被告郑州市和美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