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正弘凯宾城2号楼第28层28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莉,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建,男,系该公司安工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A单元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自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沙,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原告1128488.57元及利息”,改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636870.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凯达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与王海平解除合同,王海平此后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工程管理法律文书,原审判决认定王海平有代理权无事实根据,且瑞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海平有代理权。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凯达公司的上诉状残缺,不充分且不完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第二,凯达公司声称2016年11月30日与王海平解除了合同,与客观事实相悖,于法无据。2016年3月7日凯达公司与河南百特商务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营销公司)签订的合同,凯达公司与百特营销公司是合同双方的适格主体。第三,王海平的签字,属于有权代理。凯达公司与王海平的合同未解除。第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瑞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价格评估。即便是王海平的签字无效,但双方对瑞华公司所实施的工程量未持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3321.4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按年利率4.75%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一审作出判决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郑州凯达春天酒店样板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图纸进行样板间的施工,施工周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样板间的施工。被告验收后即将位于郑州市××区××福××街X城X号楼部分楼层房屋的装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9月14日竣工。郑州凯达春天酒店于2016年11月6日举办开业庆典,随后该酒店正式营业。2.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9日和2017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共计559239元。3.2016年3月7日,被告与百特营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百特营销公司全权策划、创意、规划、设计、筹建、运营、推广河南郑州X城2号楼凯达精品酒店项目。合同同时约定委托期限暂定为: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王海平系百特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王海平一直代表被告参与工程管理及技术核定等。工程完工后,王海平曾在工程认价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报告上代表建设单位签字。4.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装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位于郑州市××区××福××街XX号楼部分房间工程装修的价格为1687727.57元,其中工程认价部分项目造价金额为491617.87元。对认价部分项目造价,被告认为发生在王海平与被告委托合同终止之后,王海平无权代表被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区××福××街XX城X号楼部分房屋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6日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工程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工程总造价为1687727.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92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28488.5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认价部分项目造价491617.87元,被告称与王海平委托合同已经终止,王海平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该部分项目造价491617.87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王海平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接受被告委托,一直代表被告参与工程管理及技术核定等,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海平有代理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院支持原告工程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488.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81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2373元,被告负担321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双方对瑞华公司独家承揽涉案装修工程以及凯达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工程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瑞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当作为凯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欠款的依据。凯达公司所称王海平签字无效其不应支付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有确凿证据支持,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上诉人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民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