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9781号
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212号A单元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自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正弘凯宾城2号楼第28层28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建,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自山、孙利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生、李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3321.4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按年利率4.75%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一审作出判决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一份《郑州凯达春天酒店样板间施工协议》。同年5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及技术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11日该装饰工程业已竣工,并交由被告方组织验收。被告验收后相关负责人即在竣工单上签字认可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试营业,同年9月18日面向社会对外正式营业至今。从施工到竣工历时一百多天,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工程认价部分的491617.87元我方不认可,该认价发生在王海平与我方合同终止之后,王海平无权代表我方签字,应当扣除工程认价部分的491617.87元。2.我方已付工程款559239元,应当予以扣除。即我方现所欠工程款不足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郑州凯达春天酒店样板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图纸进行样板间的施工,施工周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样板间的施工。被告验收后即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福寿街正弘凯宾城2号楼部分楼层房屋的装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开工,2016年9月14日竣工。郑州凯达春天酒店于2016年11月6日举办开业庆典,随后该酒店正式营业。
2.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9日和2017年1月24日三次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共计559239元。
3.2016年3月7日,被告与河南百特商务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营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百特营销公司全权策划、创意、规划、设计、筹建、运营、推广河南郑州正弘凯宾城2号楼凯达精品酒店项目。合同同时约定委托期限暂定为: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王海平系百特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王海平一直代表被告参与工程管理及技术核定等。工程完工后,王海平曾在工程认价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报告上代表建设单位签字。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装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福寿街正弘凯宾城2号楼部分房间工程装修的价格为1687727.57元,其中工程认价部分项目造价金额为491617.87元。对认价部分项目造价,被告认为发生在王海平与被告委托合同终止之后,王海平无权代表被告签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福寿街正弘凯宾城2号楼部分房屋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6日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工程总造价为1687727.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923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28488.5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认价部分项目造价491617.87元,被告称与王海平委托合同已经终止,王海平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该部分项目造价491617.8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王海平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接受被告委托,一直代表被告参与工程管理及技术核定等,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海平有代理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凯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8488.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481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12373元,被告负担321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