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6837号
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原再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现,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祥,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皓公司)、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晋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被告泓皓公司、乾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被告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975.500462万元及服务费118.3607万元;2、逾期违约金按月违约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偿清完毕之日止(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计40.971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2、被告3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因石家壑项目急需工程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8年2月14日,经过原告和被告1双方照账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作为之前《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在2018年8月14日偿还借款8355004.62元,税费金额1400000元,合计9755004.62元,并约定延期期间服务费按照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为月2%。同时在2018年2月14日,被告乾晋公司、被告润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在建工程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泓皓公司则用位于长春大道与××西北(××)、××大道与××路西北(宗地编号LZ2017-50)两宗土地做抵押用于保障偿还借款。因被告泓皓公司没有在还款到期日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被告泓皓公司、乾晋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金额错误,应减去140万元,该140万元是被告应给原告开的税票金额。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服务费没有依据,且服务费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存在重复计算。被告泓皓公司借款,被告泓皓公司拿被告乾晋公司印章盖上去的,被告乾晋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城投公司对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润安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借款双方是原告城投公司和被告泓皓公司,我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担保书加盖的是我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章有特定用途,用于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对外不具有公章效力。我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或出具担保承诺书,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起诉。
原告城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泓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LCT2016001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服务费及借款用途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为准。3、借款服务费:1.5%/月,采取每月偿还方式。4、本合同项下借款专项用于:林州市石家壑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条:合同违约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形成逾期的,应按实际违约天数给付甲方违约金。2、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本金×日违约率万分之五×违约天数)。第三条: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偿还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四条: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服务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016年1月8日,原告城投公司向被告泓皓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泓皓公司给原告城投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石家壑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8年2月14日,被告泓皓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原告城投公司(作为贷款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方于2016年1月8日向贷款方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用于林州市石家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CT2016001号)规定,借款方应于2016年4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及服务费。2015年6月15日泓皓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合同》,城投公司已支付购房款675万元,未支付泓皓公司团购房款561.02516万元,经2018年2月14日泓皓公司、乾晋公司、城投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的《关于石家壑团购房及泓皓置业公司借款冲抵情况说明》约定,账务冲抵后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仍欠借款835.500462万元,另泓皓公司需向城投公司提供团购房税票,由于泓皓公司年关未能开具税票,税费金额约为14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剩余借款及税费金额共计975.500462万元延期到2018年8月14日偿还。第二条,延期后的服务费按每月15‰执行。第三条、每月20日为缴纳服务费日,延期期限内借款方如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的,当月服务费按2%/月计收。第四条、逾期违约金由原先约定的日违约率万分之五改为月违约率百分之二。逾期违约金计算公式为:逾期违约金=(本金×月违约率百分之二÷30×实际违约天数)。2018年2月14日,被告乾晋公司、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壑项目部出具《担保承诺书》,上述两机构愿以林州市石家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施工工程项目后续拨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泓皓公司在城投公司的欠款,若出现违约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该《担保承诺书》上,被告泓皓公司以其挂牌取得的位于长春大道与××西北(××)、××大道与××路西北(宗地编号LZ2017-50)两宗土地抵押于原告城投公司,用于保障还款。在该《担保承诺书》上,被告泓皓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文现签字。被告乾晋公司加盖公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刘红祥印章。被告润安公司林州市石家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项目部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2018年2月14日,原告城投公司、被告泓皓公司、被告乾晋公司共同出具《关于石家壑团购房及泓皓置业公司借款冲抵情况说明》,三方确认:1、同意泓皓公司、城投公司借款与团购房款相互冲抵,冲抵后,泓皓公司仍欠城投公司借款9389748.4元。2、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团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不在(笔误,应为再)计算,不在(笔误,应为再)追偿。3、乾晋公司与泓皓公司为关联企业,乾晋公司同意本次支付的1034743.78元用于支付泓皓公司所欠城投公司借款,并承诺该笔工程款不在(笔误,应为再)主张追缴。4、经三方债务冲抵后,现三方确定泓皓公司欠城投公司835500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泓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泓皓公司、乾晋公司确认被告泓皓公司欠原告城投公司款项数额为8355004.62元。在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上约定:每月20日为缴纳服务费日,延期期限内借款方如未按时交纳服务费的,当月服务费按2%/月计收。被告泓皓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交纳服务费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应按2%/月计收服务费。同时,在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石家壑团购房及泓皓置业公司借款冲抵情况说明》上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团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不在(笔误,应为再)计算,不在(笔误,应为再)追偿,因此,被告泓皓公司不需再行支付违约金。原告城投公司主张被告偿还数额为:975.500462万元,包括两部分:1、借款835.500462万元;2、团购房税费金额140万元。依法纳税为公司的法定义务,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征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城投公司和被告泓皓公司间的借款数额为835.500462万元。原告城投公司主张对位于长春大道与××西北(××)、××大道与××路西北(宗地编号LZ2017-50)两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登记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乾晋公司、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乾晋公司对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泓皓公司间发生的借款、团购房、房款冲抵借款等一系列经济往来明确知晓,且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对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乾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润安公司而言,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仅仅是林州市石家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明确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城投公司对外借出巨额资金时,应认识到施工项目部无法代表被告润安公司,且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担保承诺不合常理,因此,对原告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润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35.500462万元及服务费(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月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90元,由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审 判 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郗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