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143号
原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0029163Q。
法定代表人:刘红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正,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渑池县,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39738。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晋公司)与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杰、王二正,被告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峰、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7850722.87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以1020.7339万元(减去审计费用5万元,审计费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加上之前被告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240.66161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5计算,以上诉求为法定调查结束前的最后确认;二、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自2015年开始,原告和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多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2016年之前的承包工程通过审计机构审计,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025.766万元,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666万元,仍欠359.766万元;2016年以后的工程款,通过审计机构审计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81.3424万元;2016年以后的工程,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179.6255万元;上述款项的利息99.2757万元;原告垫付的审计费9万元;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应付原告工程金额为1129.0095万元。二、此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129.0095万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只确认了原告债权240.661613万元。三、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无合法理由对原告的剩余债权不予确认,并不承认原告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腾公司辩称:所签订的七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工程并未完工,对三本竣工结算审核书无异议;对证据4垫付钢材款179.6255万元有义腾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字,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继中沟通明确表示原告垫付工程款179.6255万元,予以确认;审计费单据只有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9万元。认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债权本金为785.072287万元,利息部分以1020.7339万元(减去审计费用5万元,审计费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加上之前被告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240.66161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5计算。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025.7339万元(包括5万元审计费)未支付。诉前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金240.661613万元,其余款项未予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本金785.072287万元,利息部分以1020.7339万元(减去审计费用5万元,审计费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加上之前被告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240.66161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4.5%计算。被告经过核对,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豫1281破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审计费单据、债权异议审查复函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部分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义腾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对所欠原告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785.072287万元,及利息部分以1020.733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4.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结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785.072287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以1020.733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1月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乾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84元,由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