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2283号
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2号楼4单元22层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05MA40PB9R96。
法定代表人: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玉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2444045W。
法定代表人:靳玉振。
被告: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106国道胡状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634330428。
法定代表人:盛青友,总经理。
被告:盛青友,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青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贵省,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盼盼,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盛曙光,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盼盼,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系近亲属。
被告:郭慧锋,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靳玉振,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金萍,女,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兰晓欣,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曙光,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贾玉冰,被告盛青友及盛华公司、盛青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贵省,崔盼盼,盛曙光委托代理人崔盼盼,郭慧锋、***、兰晓欣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靳玉振、李金萍、胡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832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321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1日之后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盛曙光、***在继承盛玉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被告盛曙光持有的**公司的6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对被告靳玉振持有的**公司的4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对被告兰晓欣名下位于濮阳市××078-05-013-1-5-08的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与出借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70万元和230万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汽车与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其上述两笔借款向出借人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东方公司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盛玉振、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向东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盛曙光和靳玉振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970.8万和647.2万质押给东方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兰晓欣另用其名下位于濮阳市××078-05-013-1-5-08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盛玉振已死亡,盛曙光、***为盛玉振子女,因此,其二人应在继承盛玉振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东方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代偿10832100元。2019年7月12日,东方公司将上述代偿所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辩称,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方公司未依法取得对**公司的债权,其请求**公司偿还其代偿款9832100元及违约金4176512.21元,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或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反担保合同中签名是真实的,其他都是不真实的。
被告兰晓欣辩称,涉案债权转让没有书面通知答辩人,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东方公司担保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未告知答辩人及其他担保人这一事实,对反担保责任答辩人应该免除;东方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担保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崔盼盼、盛曙光辩称,签订的反担保期间为两年,2019年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反担保合同的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时间有异议。
被告郭慧锋辩称,2015年9月,反担保协议未签署;转让通知书未收到,未签署转让通知书。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继承盛玉振的任何遗产,不承担任何债务。答辩人明确放弃对盛玉振遗产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委托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东方公司为**公司两笔借款向出借人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盛玉振、靳玉振、李金萍(乙方)分别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与债权人交通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债权。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被告兰晓欣、胡曙光(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交通银行与借款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70万元,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被告兰晓欣、盛玉振(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兰晓欣将位于濮阳市××078-05-013-1-5-08号房产抵押给甲方(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8794号),债权数额为80万元。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与债权人交通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担保债权。反担保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
被告盛曙光、靳玉振分别将其持有的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70.8万元的股权、647.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5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与出借人交通银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70万元、2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同日,东方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债权人)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向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东方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代偿10832100元,扣除被告在东方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东方公司实际代偿9832100元。2019年7月12日,东方公司将上述代偿所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
盛玉振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盛曙光、***系盛玉振子女,庭审中,盛曙光、***二人明确放弃继承盛玉振的遗产。
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回单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东方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东方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共计9832100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偿还垫款983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酌减为以983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自愿为东方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反担保期间均为自东方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东方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应于2020年3月27日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庭审中,原告自认2020年12月向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故反担保人盛华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靳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保证期间经过,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盛曙光、***在继承盛玉振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人明确放弃继承盛玉振的遗产,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兰晓欣抵押给东方公司的位于河南省濮阳市××078-05-013-1-5-0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8794号)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有(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相印证,但被告兰晓欣的该套房产债权数额为80万元,故原告对被告兰晓欣抵押的房产在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盛曙光、靳玉振质押给原告的其所持有的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70.8万元的股权、647.2万元的股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靳玉振、李金萍、胡曙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垫款9832100元及违约金(以983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即LPR上浮30%为标准计算);
二、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兰晓欣抵押给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号:濮房他证市字第2014-879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盛曙光、靳玉振质押给原告的其所持有的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以登记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5元,减半收取403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曙光、靳玉振、兰晓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