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5026号
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2号楼4单元22层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05MA40PB9R96。
法定代表人:万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玉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900732444045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106国道胡状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9286634330428。
法定代表人:盛青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青友,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盼盼,女,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盛曙光,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郭慧锋,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盛玉振,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金萍,女,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兰晓欣,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曙光,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盛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832100元及违约金4176512.21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之后违约金以9832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共计14008612.2元;2、判令被告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盛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盛曙光持有的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6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对被告***持有的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有权对被申请人兰晓欣名下位于濮阳市××078-05-013-1-5-08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濮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与出借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70万元和230万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汽车与河南东方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东方担保为其上述两笔借款向出借人交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费用为担保金额的3%。为保障东方担保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青友、崔盼盼、盛曙光、郭慧锋、盛玉振、***、李金萍、兰晓欣、胡曙光向东方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东方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盛曙光和***分别将其持有的**汽车股权970.8万和647.2万质押给东方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兰晓欣另用其名下位于濮阳市××078-05-013-1-5-08的房产为涉案债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汽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东方担保于2018年3月27日代偿10832100元。2019年7月12日,东方担保将上述代偿所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盛玉振因病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被告主体不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符合起诉条件。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芝尔顿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85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