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4198号
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四环鸿宝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94615M。
法定代表人彭斌,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7号2幢东2单元6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17257904C。
法定代表人宋良,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张素娜,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马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96893.42元及违约金(以209689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向被告承建的东方国际城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96893.42元货款至今未付。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还款协议系项目经理徐刚私刻公司印章签订的,公司对于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第二,根据还款协议到期的债务是1258136.05元,还有838753.37元未到还款期限;第三,在原告起诉后,建设方东方国际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部分批次存在问题,造成基础强度不能达到标准要求,我们根据合同约定共同协商鉴定评估;第五,剩余款项没有付清是因为发包方东方国际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与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就东方国际城项目部5#、11#楼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出厂价格按郑州市当月建伟发布价下浮1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混凝土。主体施工至5层时,付已用混凝土款的70%,主体施工至16层时,付已用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时,付已用混凝土款的70%,剩余混凝土款待主体封顶后半年内全部结清。需方项目负责人徐刚,联系方式,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附件。争议及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支付按延期付款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从合同订立日期开始计算。供方不能够按合同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一切后果由供方负责。等。原告在供方处加盖有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有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专用章。
2018年6月14日,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考虑到建筑原材料水泥、沙、石价格飞速猛涨,随时都有断货危险,做出以下对原合同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一、从2018年6月14日期C30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每方480元。以C30标号为准,上一个标号上浮15元/方,下一个标号下调10元/方;二、市场价格如涨跌,双方应及时做出调整。等。
2018年7月14日,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考虑到建筑原材料水泥、沙、石价格飞速猛涨,随时都有断货危险,做出以下对原合同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一、从2018年6月14日期C30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每方500元。以C30标号为准,上一个标号上浮15元/方,下一个标号下调10元/方;二、市场价格如涨跌,双方应及时做出调整。等。
原告提交的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结算单显示实际结算金额为1397991.51元、522342元、328584.96元、519657.45元、406070元,以上共计3174645.92元。
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显示,甲方: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周庄安置房),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署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按乙方所需供送商品砼,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延迟付款时应承担5‰/天的违约金。甲方已按合同约定供送乙方所需商品砼,但乙方并未按时支付商砼款,乙方至今仍欠甲方商砼款2096893.42元(大写:贰佰零玖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肆角贰分),以上内容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现经友好协商签订此还款协议,具体如下:一、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58136.05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零伍分)。二、剩余全部款项在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本协议如期还款,则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以总欠款金额2096893.42元(大写:贰佰零玖万陆仟捌佰玖拾叁元肆角贰分)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本协议约定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乙方处加盖有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部专用章。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处有徐刚签名。
本院认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供应了商品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被告虽辩称《还款协议》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城项目部专用章系徐刚伪造,但是徐刚作为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且被告对协议上的总金额2096893.4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商品砼款为2096893.4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部分批次存在问题,造成基础强度不能达到标准要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6893.42元及违约金(以2096893.4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有838753.37元货款未到还款期限,因被告未依《还款协议》约定于2019年年6月30日前支付1258136.05元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正当,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货款2096893.42元及违约金(以2096893.4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86元,由被告河南省锦丰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