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344号
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2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源公司)。
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鑫港花园DF-02座。
法定代表人:胡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辉,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亚太公司诉被告河南碧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枝、李勇,被告河南碧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5月14日解除与原告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河夹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2万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进度款104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本金8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提供污水处理工艺、方案、污水处理设备、服务的企业。被告承建夹河污水处理厂项目后,与该项目主管单位郧西县发改局等一起到原告处考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佰陆拾万元整,被告已支付48万元,安装后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调试运行,由双方委托郧西县环境监测站进行抽样监测,由于该站没有监测资质。2016年8月由夹河污水处理厂总包发单位湖北汉江源环保公司委托武汉净澜监测有限公司对该污水处理厂废水监测结果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但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不认可,又要求郧西县发改局重新委托监测,结果再次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合格后应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仍以没有通过环保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并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河南碧源公司辩称:原告安装调试运行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不达标,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因此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合同义务有两个:一是提供工艺变更,二是提供设备。郧西县发改局因该厂出水多次监测未达标,督办要求原告必须工艺变更,但至今仍不能稳定达标。武汉净澜公司的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已经弃用原告的工艺,改用深港公司的设备及工艺,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四川亚太公司与承建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河南碧源公司签订《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壹佰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乙方(四川亚太公司)保证处理后的出水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乙方提供设备安装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应负担返工费用,返工后延期3个月仍不合格的,甲方(河南碧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自行拆除全部设施并恢复场地,且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同年10月13日,河南碧源公司向四川亚太公司支付设备款48万元。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于2016年2月、4月、8月、9月、12月及2017年8月对该厂出水水口监测结果为GB18918-2002一级B标准。2017年8月1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载明:郧西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在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中擅自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在项目建设运行阶段监管不严,目前郧西县××、夹河镇两座污水处理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被多次督办仍未整改到位。原告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的工艺方案及设备使夹河污水处理厂通过环保验收(即污水排放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后十日内,被告支付该合同总价款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现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质量合格及环保验收达标的证明,该污水处理厂出水口被县市环境主管部门即:郧西县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时未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排放标准,及十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通报该厂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韩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