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鑫港花园DF-02座。
法定代表人:胡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南延线金兴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开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碧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其城建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实,在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亚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无奈解除合同而引发,案件核心是亚太公司承建的安装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夹河镇,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在案的《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结合亚太公司的起诉事由,本案系因碧源公司承包湖北汉江源环保有限公司发包的“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与碧源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且碧源公司与亚太公司在《郧西县夹河镇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工艺方案提供及LPC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双方责任、工程款、工期、工程验收、工地现场管理、工程保修等事项所作的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当按照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鉴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3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