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5民初31202号
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红旗路3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0314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16号楼1单元5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564***3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圣浩,男,回族,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武圣浩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撤回对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武圣浩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建科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武圣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