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22民初1571号
原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北韦滩村村委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1220508755770。
法定代表人:高凤敏,任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12782D(1-4)。
法定代表人:郭希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硕,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郑州连万家)与被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领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连万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将中牟县雁鸣湖镇稻蟹混养基地稻田改造、河渠开挖、提灌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仅仅干了几天就不再施工,且不按照原告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而停止,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第二次向同一法院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2.本案被告作为受骗人,已经向中牟县公安局报案,此案正在侦查中,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工程项目是违法项目,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被告共给原告打款160万元保证金,且干了部分工程,价值100多万元,后河务局责令停工,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标的起诉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0122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2018)豫0122民初286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5元,退还原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小宁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军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