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北韦滩村村委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1220508755770。
法定代表人:高凤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丰,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12782D。
法定代表人:郭希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凤敏,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上诉人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连万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领邦公司),原审被告高凤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张羽丰,被上诉人河南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楠,原审被告高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万家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为稻田改造工程,不需要相关批文;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5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施工与施工方案严重不符,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合格的工程量来确认其工程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修建的临建设施,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拆除。相关设施因黄河水侵蚀而倒塌,属于不可抗力,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河南领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凤敏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河南领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连万家合作社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60562.5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和损失840679.52元及利息(利息以84067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85188.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领邦公司经人介绍,于2017年12月29日与连万家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的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稻蟹混养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代理人胡增峰于2017年12月29日向高凤敏转账20万元,并根据高凤敏的意志,于2017年12月31日向付泽银指定的李生江账户转账30万元,以冲抵连万家合作社应退还付泽银的30万元保证金。
后河南领邦公司安排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因涉案工程项目占用黄河××保护区未获得相关许可,河务局不准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退场。
在原告退场前,被告方曾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结果:13米宽道路300米长,24米宽道路210米长;不同规格的河道分别长520米、138米、254米。原告认为参照被告的《实施方案》计算,以上工程款应为202020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款价值16375.18元,工程不合格,恢复原状需要59189.54元。
原告为施工需要,建造了办公、住宿临时用房和院子,购买办公、生活用品,其证据显示合计花费209827.2元。
原告证据还显示,已为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239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领邦公司与被告连万家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被告连万家合作社在黄河××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因素。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因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已退场,被告后来又另行找人进行了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质性解除,对纠纷涉及的相关款项应当进行善后处理。3、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未取得相关许可,而被有关机关叫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直接向被告连万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凤敏支付保证金20万元,间接给付被告连万家合作社保证金30万元,被告连万家合作社应当退还,被告高凤敏应当对其中20万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原告关于工程款202020元的计算方法有参考依据,应当认定,被告连万家合作社应当给付。原告建造的临时用房和院子等不动产在退出后留了下来,建造费用71077.2元应予认定。办公生活用品属于动产和消耗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留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属于工程施工必要的开支,不应在工程款之外单独计算,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实际解除合同时间在2018年5月份,原告请求起算日期自该月30日起符合正常认知,应予采纳;请求保证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不予采纳。利率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实际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连万家合作社,连万家合作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万家合作社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应当退还,被告高凤敏应当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工程款202020元被告连万家合作社应当给付。建造办公用房和院子费用71077.2元被告连万家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私自进场施工,不符合正常生活经验,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二、被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万二千零二十元,赔偿原告办公用房和院子建造费用七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二角,合计七十七万三千零九十七元二角,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高凤敏对以上款项中二十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7.88元,减半收取9088.94元,由原告河南领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78元,被告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597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高凤敏询问时,高凤敏认可被上诉人河南领邦公司的代理人胡增峰在进场施工时相关项目并未办理审批手续,截止到2018年6月有些手续还不完善。同时公安人员提问其根据湿地保护条例和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涉案项目是否允许建设时,其回答2017年建设项目时不知道湿地保护条例和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不了解相关条文。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146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涉案工程位于黄河××自然保护区,无任何政府批文,已经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和恢复原貌。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未取得相关许可,而被有关机关叫停,并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上诉称造成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对高凤敏的询问笔录中,高凤敏明确认可其一共收了胡增峰50万元保证金。胡增峰向其转账20万元,还有30万元是胡增峰代其还付银泽的,因为其收取了付银泽30万元的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高凤敏的自认,判令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50万元正确。故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5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建造了临时用房等,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判令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2020元并赔偿相关建造费用71077.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合格的工程量来确认其工程款没有依据以及被上诉人修建的临建设施因黄河水侵蚀而倒塌,属于不可抗力,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万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97元,由上诉人郑州连万家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