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初6500号
原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富田财富广场1394号3幢21层2106室。
法定代表人:席世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时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进会,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河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系第三人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管���处(以下简称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第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被告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第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向其支付**高速公路邢台段路基、桥梁工程施工招标LJSG-15标段工程款1127199.32元;2.判令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向其支付**高速公路邢台段路面工程LM-6标段工程款1753847.02元;3.判令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系2017年河北省高速公路省管改制后成立,承继原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全部权利义务,负责**高速公路邢台段建设、设施运营管理维护。2011年4月30日、2013年5月15日,环达公司通过招标分别与原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确定**路基LJSG-15标段(以下简称15标段)、路面LM-6标段(以下简称6标段)工程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缺陷责任期等内容。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14日,环达公司又分别与**公司就15标段、6标段工程施工合作事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后**公司依据合同文件投入资金,组织劳务队伍、采购原材料和租赁机械设备,按质按量完成15标段和6标段施工任务。2014年9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人共同确认作出15标段、6标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书,确认15标段、6标段整体工程质量合格。截至起诉之日,根据**公司与原邢台市**高速���路管理处结算对账,扣除质量修复款后,原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共欠付15标段工程款1127199.32元、6标段工程款1753847.02元。**公司认为,环达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15标段、6标段工程交给其组织施工,该行为属于非法转包。依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全面履行15标段、6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义务,属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承继原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全部权利义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交工且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辩称,���原告**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完全由**公司独立完成施工,同意支付**公司诉请款项。但有两点意见需要补充:(一)**公司所施工的两个标段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经在2014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二)有部分维修款需要扣除,因为**公司应进行维修但未维修,后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自己请人进行维修,**公司的诉请中已扣除该笔款项。
第三人环达公司述称,(一)**公司与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向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主张工程款。环达公司与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分别就15标段、6标段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环达公司系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享有全部合同权利,承担全部合同义务。(二)环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北高速邢台管理处应向环达公司管理人清偿涉案工程款。如果将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欠付环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公司,必然损害环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应向环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环达公司与**公司分别就15标段、6标段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作协议书》仍合法有效,**公司可依据此两份合同向环达公司主张债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第三人陈述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1年1月,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编制招标文件,就15标段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3月31日,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向环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同日签署《合同谈判澄清书》。2011年4月30日,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发包人)与环达公司(承包人)签��《合同协议书》,就实施**高速公路邢台段路基、桥梁工程15标段施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5标段由K103+980至K111+450,全长7.47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工作内容包括路基、桥梁、涵洞、排水、防护、交叉工程等,有互通立交1处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42995819元;工程质量符合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2013年3月,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编制招标文件,就6标段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4月18日,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向环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4月亦签署《合同谈判澄清书》。2013年5月15日,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发包人)与环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实施**高速公路邢台段路面工程6标段施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6标段由K103+980至K120+481.723,计长16.501723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互通立交1处(西流互通),工作内容包括路面底基层、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混凝土护栏及收费站底基层、基层、水泥混凝土面层等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55985097.00元;工程质量符合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优良;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2014年9月25日,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与环达公司及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就15标段、6标段工程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结论均为:工程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满足合同文件、设计及施工规范的标准要求,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可以交工。庭审中,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亦陈述认可15标段、6标段工程已交付使用。
二、2011年5月18日,环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就**高速公路邢台段15标段施工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前期进行垫资开发,合同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实施。乙方向甲方缴纳**高速公路邢台段15标段中标价(142995819元)的2%的管理费,其中1%的管理费由甲方直接收取,另外1%由甲方北方办事处收取开支,缴纳方式为:预付款到账后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剩余部分在最后一期计量后向甲方交清;向甲方北方办事处收取的管理费按实际计量同比例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乙方所有欠款必须自行负责结算完毕,所有债务与甲方无关。
2013年5月14日,环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就**高速公路邢台段6标段施工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前期进行垫资开发,合同项目由乙方全面负责实施。乙方向甲方缴纳**高速公路邢台段6标段结算价(255985097元)的2%的管理费,业主指定分包(壹仟万以内)不收取管理费,由工程部核实,缴纳方式为:业主预付款到账后向甲方缴纳贰佰万元,剩余部分按计量分期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乙方所有欠款必须自行负责结算完毕,所有债务与甲方无关。
后**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邢台市**高速��路管理处亦向环达公司**高速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公司、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环达公司均认可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另查明一,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已经变更名称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管理处,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二,2018年4月18日,环达公司以其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1日,本院以(2018)湘0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环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9日,本院以(2018)湘01破7-7号《指定管理人通知书》指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担任环达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环达公司与邢台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然环达公司就本案涉案两标段工程与**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施工合作协议,但双方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由**公司垫资开发,环达公司向**公司收取管理费,且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公司所有欠款必须自行负责结算完毕,所有债务与环达公司无关。故本院认为,环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名为合作施工,实为非法转包,即环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高速公路邢台段15标段、6标段全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环达公司与**公司就15标段、6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两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公司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包人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中期支付证书》,但**公司、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环达公司三方均认可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因发包人被告河北高速邢台管理处与承包人第三人环达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故**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48元,由原告河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曹 彦
审 判 员 黄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鹏宇
书 记 员 赵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